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于程序或实体错误被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传统上称为“三类案”或“错案”,即问题案件。该问题就民事案件而言,1991年4月9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就有具体规定,2001年12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错误裁判案件。”该条的制定更进一步明确、肯定发回重审、改判的民事案件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只是由于该条中列举的例外情况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时至2012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更加明确肯定“发回重审、改判”的民事案件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列举的例外情况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分别进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刑事案件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如:发生了被告人悔罪、受害人谅解的酌定减轻刑罚的情形、二审法院适用“宽严相济”的原则将案件改判,不能确定为错案。综上三大诉讼法:程序、称谓不同、但法理相通,经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因程序或实体错误被发回重审、改判的一般应确定错误裁判案件。也证明上级人民法院制定“发回重审、改判案件通报制度”是正确的;且“发回重审、改判率”不能高于7%,即100个案件、允许有7个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以下的比例,这样的一审法院等于干好了自己的审判工作,不影响评先。较科学;符合客观发展规律的相对性;且可操作。
“发回重审、改判案件通报制度”也是数代法官总结制定的制裁办理错案法官的惩戒制度中的一项。法官办错案不仅要使主审法官受到点名批评,合议庭也要位居主审法官后受到点名批评,不仅要书面通报,还要登录法院内网通报。而且在法官年度绩效考核时每件要扣3分。这样使办案法官、有敬畏之感、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行使好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不去触碰或尽量少碰制裁法官的红线。同时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部门也要慎用该制度,使受到制裁的准确度也要在93%以上。
从某基层法院2013年1--12份发回重审、改判的43件案件评查情况看,刑事案件10件、行政案件2件、民事案件31件;发回重审15件、改判28件;刑事案件占22.25%;行政案件占4.65%;民事案件占72.09%。上半年发回重审、改判22件;民事案件4件出现了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或主体变更(多名当事人诉讼的案件,个别当事人在二审中死亡的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为错误裁判案件;刑事案件2件在二审中发生了被告人悔罪、受害人谅解的酌定减轻情形,不能确定为错误裁判案件。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错案率仅占72.72%。7--12份发回重审、改判21件:民事案件2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刑事案件2件、二审中发生了被告人悔罪、受害人谅解的酌定减轻情形,不能确定为错案。错案率仅占80.95%。综合全年错案率为76.74%;10件民事、刑事案件不能确定为错案,非错案率为23.25%。最有代表性的是某基层法院刑庭审理的三件被告人犯交通事故罪刑事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三名被告人在二审中悔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符合了国家“宽严相济”法律法规,二审法院酌定改判缓刑。宣判后,该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马上对发回重审、改判案件上内网通报,本来办理这三起案件法官处理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结果由于案件在二审中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被改判,登录法院内网通报,等于受了批评,年底评先、绩效考核要扣分。
显然案件发回重审、改判后,不甄别确认对错直接上法院内网通报,暴露出“发回重审、改判案件通报制度”还有不足、还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使其通报差错率不能高于7%。这样也体现出制度设置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因此“发回重审、改判案件通报制度”应使用“非错案甄别”前置程序,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比照甄别;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的规定二审中是否发生被告人悔罪、受害人谅解的酌定减轻情形。即“非错案甄别”前置程序应设置为:1、案件发回重审、改判数于每月的30日前汇总到二审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2、于下月1日将各一审法院被改判、发回重审案件、交由该一审法院的案件评查机构逐件进行非错案确认,10日内写出书面报告上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案件逐件评查、向上级法院报告的制度,2013年度已在某法院的上级法院实施),该程序雷同刑事案件的无罪辩护的理念;3、二审法院自接到一审法院的非错案确认报告10日内就一审法院上报的非错案确认报告再行复议甄别;把“程序、实体”处理无误,“发回重审、改判”的“非错案”从中剔除后再行文通报。这样使办案法官真正知道什么是错案、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贯彻落实。真正把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精神运用到审判管理制度之中。
总之、“发回重审、改判案件通报制度”是数代法官总结制定的错案惩戒制度,既不能照搬、照抄;也不能全盘否定,只有原有的基础上不断补充、完善;使之真正成为科学的法官代代传承的错案考评、惩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