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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应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李淑珍诉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13-10-22 10:12:26


    一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行初字第3号;合议庭成员:陈永尚、董培红、孟庆敏。生效判决作出时间2012年8月27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65号;合议庭成员:李刚、靳生智、邹耀东。生效判决作出时间2012年12月12日。

    【裁判要旨】

    【索引词】

    行政处罚  告知 权利

    案情

    原告:李淑珍。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

    第三人:崔晓娜。

    2011年5月31日早上6点多,原告李淑珍和第三人崔晓纳因占地纠纷进行对骂,发生拉拽,后崔晓纳被诊断为左手小指骨折,2011年5月31日21时15分,崔晓纳的丈夫张耀军用电话方式报案,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予以受案并进行了调查,2011年6月15日,被告签发了平龙公(高)行传字(2011)第0023号传唤证传唤李淑珍,附卷的该传唤证未填写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当日,被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李淑珍进行处罚,该告知笔录未显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笔录上注明“李淑珍不配合,无法告知”。2011年6月28日,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作出平龙公(高)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淑珍给予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并于2011年7月1日将李淑珍送达拘留所执行。李淑珍不服,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平龙政复决(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李淑珍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对李淑珍作出的平龙公(高)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

    审判

    平顶山叶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严格依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本案的原告李淑珍和第三人崔晓纳因占地纠纷进行对骂,发生拉拽,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崔晓纳左手系被李淑珍掰伤。2011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李淑珍传唤到派出所后即拟对李淑珍进行处罚,被告附卷的该传唤证未填写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当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未显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笔录上注明“李淑珍不配合,无法告知”,被告的传唤询问及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处罚人李淑珍的陈述和申辩权,系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诉称自己是精神病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确认;诉称因被拘留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于2011年6月28日对原告李淑珍作出的平龙公(高)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淑珍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李淑珍、崔晓娜不服向平顶山中院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本案,201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李淑珍传唤到派出所后即拟对李淑珍进行处罚,被上诉人附卷的该传唤证未填写被传唤人到达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当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未显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笔录上注明“李淑珍不配合,无法告知”,被上诉人的传唤询问及告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处罚人李淑珍的陈述和申辩权,系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淑珍负担25元,上诉人崔晓娜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本案中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在作出平龙公(高)决字(2011)第00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以李淑珍不配合为由,未告知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亦未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剥夺了其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程序规定。故,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因此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要时刻注意以下三个原则

    一、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行使治安处罚权应当注重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与救济突出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因为治安处罚仅仅是手段,绝不是目的。

    二、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实体与程序并重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因此行政机关执法应规范执法行为,严守程序规则。切实保障通过权力配置带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让社会公众对处理结果及其处理依据表示认可和满意。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只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只起到威慑的作用,处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单纯的靠处罚并不能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实施的重要保障是对法的深刻理解和衷心支持。过重的实施处罚,就会使一部分人产生抵触情绪,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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