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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现卫、郭永祥、杜小妞、郭胜杰诉被告孙海彪、第三人叶县电业局、马振生、马春众、路鹏飞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8-25 09:24:04


    【裁判摘要】

    在同一事故中,因相关责任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将承担不同形式责任的各方责任人纳入到同一诉讼中参与诉讼,将受害人的损失一体进行分配,不仅节约诉讼成本,而且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最终解决纠纷均有利,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1155号[2008年12月30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二字370号[2009年5月18日]

    【案情】

    原告郭现卫,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龚店乡龚西村七组。

    原告郭永祥,男,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现卫之父亲。

    原告杜小妞,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现卫之母亲。

    原告郭胜杰,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郭现卫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贺丽,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郭胜杰之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彪,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龚店乡龚西村。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男,60岁,汉族,农民,住叶县城关乡徐庄村。

    第三人叶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广袤,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可永,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住该局家属院。

    第三人马振生,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龚店乡楼马村七组。

    第三人马春众,男,汉族,农民,住叶县龚店乡楼马村七组。系马振生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路鹏飞,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龚店乡楼马村。

   【审判】

    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现卫在作业过程中遭电击致伤,不仅是郭现卫及其家庭的不幸,也是我们都不希望发生的事故。抢救和治疗受害人郭现卫是事故责任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海彪、第三人马振生、路鹏飞积极采取措施,将原告郭现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医疗费,是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但终因原告郭现卫的伤势严重,经抢救虽然保住了生命,但不幸落下了残疾,为原告郭现卫及其家人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在相关责任人之间进行分配。

    本案中的当事人是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但各自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本院认为使不同责任形式的各方责任人共同参与诉讼,在本案中将损失一体进行分配,对保障被害人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和最终解决纠纷均有利。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

    原告郭现卫在起诉时,基于与被告孙海彪形成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选择由雇主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在作业过程中,原告郭现卫作为一名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线下作业具有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孙海彪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应为总损失额的10%(损失额的计算见下文)。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被告孙海彪可以对上述赔偿数额向第三人追偿。但由于被告孙海彪作为雇主,对雇员安全教育义务未尽到,安全措施不到位。因此,对上述损失数额不能全部追偿,应自行承担与自己的过失相应的数额,该部分数额应为上述赔偿数额的20%。

    第三人叶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此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此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郭现卫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因此,第三人叶县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

    第三人路鹏飞作为吊车操作员,在作业的过程中,造成事故,其过错是明显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三人马振生、马春众作为房主在高压线下建房,在选任施工人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3627.1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原告郭现卫损害发生之日即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定残日止,共53天(按相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计53天×43.15元=2286.95元; 3、护理费:按20年计算,前一年为三人护理,后19年为一人护理(按照2007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852元/年)3852元×3人×1年+19年×3852元×1人=84744元;4、原告方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2167元,应认定为合理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标准)计100天,共300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180天,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郭现卫属二级伤残,计2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共20年×3852元/年=770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郭永祥与杜小妞生育二子一女,被赡养人郭永祥现年64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20-4)÷3=14274.19元,被赡养人杜小妞现年61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20-1)÷3=16950.60元,被抚养人郭胜杰现年8岁,其生活费为2676.41元×(18-8)÷2=13382.05元,以上共计44606.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以2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09271.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彪赔偿原告郭现卫、郭永祥、杜小妞、郭胜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344.75元【(73627.15元+2286.95元+84744元+2167元+3000元+1800元+77040元+44606.84元+20000元)×9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6392元+13197.3元+3600元);

    二、第三人叶县电业局应赔偿雇主孙海彪的损失55668.95元(278344.75×20%);

    三、第三人马振生、马春众应赔偿雇主孙海彪的损失55668.95元(278344.75×2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3197.3元);

    四、第三人路鹏飞应赔偿雇主孙海彪的损失111337.9元(278344.75×4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

    五、驳回原告郭现卫、郭永祥、杜小妞、郭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75元,被告孙海彪负担1095元,第三人叶县电业局负担1095元,第三人路鹏飞负担2190元,第三人马振生、马春众负担1095元。

    判决后,原告郭现卫、被告孙海彪、第三人叶县电业局、马振生、马春众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赔偿数额较低,依法增加了数额。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侵权案例。突出特点是:一、原告只起诉雇主,能否直接将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加到同一诉讼中来;二、多种侵权责任并存,如何分摊责任;三、被害人损害严重,生命垂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立即筹措资金救助受害人。为妥当地解决存在的难题,我们克服了重重困难,最终使本案得到了圆满解决。

    一、妥当地解释法律,合理地适用第三人制度,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

    本案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存在多种责任形态:1、存在雇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受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郭现卫与孙海彪系雇佣关系,郭现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电击伤,雇主孙海彪应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吊车驾驶人存在过错责任。路鹏飞作为起重机械的所有人和实际操作人,在高压线下作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其违反规定施工,无安全基础知识,存在疏忽大意,致使吊车臂触及高压电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错责任。马振生、马春众作为房屋所有人,在高压线下建房,对于建房使用起重机械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4.电业部门存在无过错责任。第三人叶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此事故中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由于此事故的发生不是原告郭现卫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因此,第三人叶县电业局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么多的法律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处理非常关键。

   原告起诉时仅起诉被告雇主一人。从法律上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雇员在第三人和雇主之间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人。从诉讼技巧上看,雇员往往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一方。在审判实务中,选择雇主的较多,因为举证责任轻。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雇主有其合理之处。但雇主是一个刚起步的个体工商户,其家底并不雄厚,出事后已关门停业。根本不可能支付数十万元的赔偿款。如果前期工作方法不当,势必造成被告转移财产、人去楼空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成员中有的提出追加第三人,将电业局、吊车司机和房屋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增多赔偿义务主体,分摊赔偿数额。也有的提出反对意见,认为经原告选择雇主起诉后,第三人事实上已经成为雇主的潜在被告。因为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后的雇主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在雇主尚未承担责任,因此,追偿的基础条件尚不具备。其次,即使雇主承担责任后,对第三人是否追偿还有选择的权利。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等于代替被告提出起诉了第三人,不恰当地干预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张方认为,反对方的观点在法律解释上存在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关系包括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划分责任,同时还要确定赔偿数额。这个数额就作为了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根据。鉴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本案的审理结果就与第三人有着潜在的预决效力,把第三人追加进来参加诉讼不但对原告有利,对被告及第三人也是有利的。最终合议庭决定追加本案的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审后,在如何判决上,反对追加第三人的一方又提出了问题:如果只判决雇主赔偿原告,那么就违背了雇员的选择权,如果判决第三人赔偿,那么雇主尚未承担责任,尚未取得追偿权,也于法无据。如果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上第三人有责任。如果对第三人不管不问,那么追加第三人干吗?说到底还是该不该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支持方认为:法律规定雇员有选择权,从其立法精神上看,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弱者提供更多的保护途径。我们在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规则时要坚守这一立法精神。如果我们在解释和运用法律时,得出的裁判结论不利于受害人,肯定是偏离立法者意图的。从本案而言,把所有的责任人合并到一个案件中来评判责任,不但有利于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兑现,也可以在责任人之间分摊损失,减轻负担,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 最终合议庭做出了判决的第一项,首先由雇主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针对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反对方认为第一项判决在雇主履行判决后,才有追偿的权力。即使做出这样的判决,也应该先执行雇主,再执行第三人。很显然,反对方把承担责任等同于履行责任。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承担责任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既包括履行责任,也包括达成赔偿协议,还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和仲裁机构裁判承担责任等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对雇主的责任由不确定变为确定。更重要的是责任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即由原来的民事责任变为了合同义务,履行判决或裁决的义务,因此,在第一项判决雇主承担责任之后,判决第三人向雇主承担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反对方提出的另一个问题是雇主并未作出向第三追偿的意思表示,而法官做出这样的判决,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如何判断不诉不理原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不诉不理原则不能机械地看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诉讼请求 ,而应该看裁判结果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内心愿望。就本案而言,被告在法庭上虽然没有做出如果判决其承担责任,其要求追偿的表述,但其在诉讼中是这样表述的:“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小心,不按规程办事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该承担责任”。当事人不可能对法律都很通,用法言法语来辩护,但通过其语言可以看出,他不是直接责任人,他认为应该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但雇主责任作为一种严格责任,即使你没有过失也要担责。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后,再由第三人向其承担。作为一种无奈的选择,雇主在被动中寻找主动权应该不超出雇主的愿望。

    事实上法官的这种选择更主要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虽然第二、三、四项判决由第三人向被告履行责任,但实际执行中如果从第三人处执行的款项不可能通过被告履行给原告,而是直接交付给原告,以此冲抵被告的相应责任。

    二、急当事人之所急,在程序之内和程序之外寻求多途径、多渠道解决受害人急需的医疗费用问题。

    事情发生后,侵权责任人并没有推托不管,而是立即将受害人郭现卫送往市级人民医院抢救,当地党委政府也积极协调二万余元的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由于伤势严重,资金存在缺口,县委书记在接访中发现这种反映情况,立即召集包括法院在内的有关单位责任人开会,要求当地党委、政府进一步协调筹措资金,给受害人看病;法院要快立快审,减免一切诉讼费用;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立案后,合议庭首先制定了先于执行的方案。根据初步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以及支付能力,在四方当事人中确定了五万元的先于执行款。并确定了强制执行和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抓紧筹措医疗费用。但就在执行刚开始时,被害人所在医院说:“明天不做手术,受害人就失去了最佳的手术时机,另一只胳膊也要被截肢。”手术费急需15000元。当时受害人手中已经没有一分钱,怎么办?合议庭成员以及庭长、主管院长你三千、我五千,立即凑了15000元交了手术费。第二天,手术顺利,被害人保住了生命。法官的行为,也感动了当事人。当事人也都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先于执行款。

    综上所述,本案不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也存在在特殊案件中如何保障当事人利益的问题,作为法官只有时刻牢记“人民法官为人民的服务宗旨”,才会在办案过程中正确适用法律,不机械地解释法律,掌握好立法精神,才能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责任编辑:彭玉洁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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