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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司机送材料 双方核实现蹊跷 对薄公堂第三人 只因诉讼超时效

  发布时间:2012-06-18 08:26:54


    6月15日,天热得地下像着了火,人们都懒得说话,可三常路法庭调解室里,孙建辉庭长、齐勇业副庭长便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耐心的说,边用手抹去脸上、额头上的汗,最终原、被告及第三人通过两位庭长的长达5个钟头普法,到下午13:48,这期超时效案件顺利撤诉。

    这几年,干装修能发财,于是三常路口的朱某便开了装修公司,生意很是红火,由于忙不过来,雇个司机杨某专门送材料。

    三常路半坡常人徐某在叶县城里买套房子,由于同在三常路生活,知道朱某干的装修活也不错,况且是熟人,于是找到朱某承接自己的家装。大致算后,朱某让杨某分批次的从自己的装修店里让杨某往徐某的新房处送货。结算时发现有一车价值3800元的货徐没有徐某的收到条,因此徐某拒绝付款。出库单有记录,接收人没此记录,杨某说自己只管送货,强烈坚持与自己无关,无奈朱某到法庭起诉杨某,请求赔偿损失。

    案件到承办法官处后,承办法官仔细的阅卷发现问题,电话约请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庭上说清楚。原告坚持自己的起诉理由,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被告说,2009年到2012年期间你既没有找我要钱,你也没通过第三那人找我说这事。仅仅2009年7月发生争执后,我就不在原告处开车送料,自己开饭店。应该说这时已经超过两年,法律不予保护,原告问承办法官,被告说的是否有理?

    孙建辉庭长说: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不主动说出,但作为案件当事人,我应该给你讲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齐勇业副庭长说: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就民事权利的划分来看,尽管理论界对民事权利的分类分歧意见极大,任何一种分类法都没有将胜诉权规定为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将胜诉权归类于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上存有障碍,而且就其性质而言,其与任何一种民事实体权利均不具有相类似性,也无法将其归类于某一种民事权利中。退一步讲,如果认为胜诉权是实体权利,那么,无法解释这一问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后,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同时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还存在。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胜诉权应当归属于程序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是该权利不再由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而转变为自然债。此条款的规定排除了我国立法对诉讼时效的效力采用实体权消灭主义的可能。此外,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就其性质言之,应指程序权利。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诉权是指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实际上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构成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在给付之诉中,诉权的实体涵义是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权利主张,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实际上就是指当事人的请求得到法院主持的权利。行使起诉权,相应地就存在胜诉的可能,就享有胜诉权。

    就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看,法官应当依职权援用诉讼时效制度似乎已成为惯例,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依职权主动援用诉讼时效,但对法官依职权主动援用应当说持支持态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的复函》同样持此种审判理念。   

    综上分析可见,法官能否对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现行法律并未明定,审判习惯上,当事人提出时效问题是,我们法官应明确予以解释。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既然审判习惯允许法官给与当事人解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准从习惯和司法解释。

    因此,朱某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在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通过孙庭长、齐庭长的有理有据的普法,使原告觉得不应起诉,但通过长达6个小时的法律普及,被告也认识到自己得不道德之处,同意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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