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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为子保工作 子让母成被告

  发布时间:2012-06-12 08:47:44


   6月11日,叶县法院三常路法庭经过十余次的不懈努力,使原告撤诉,双方当事人共赢。

    在叶邑镇的澧河边上,有头脑的李某利用当地资源开了制版厂,效益很好远近闻名。蔡某某的独子张某财会专业毕业没找到工作在家闲着,作为母亲的很着急,突然想到高中的老同学李某,便备了一份厚礼让老同学想想办法。李某见到老同学蔡某某很高兴,一听说其子是找工作且是财会专业,说“我的厂里缺少管钱的,就让侄子来我这上班,我也放心”。但毕竟是管钱的,李某虽对老同学不怀疑,但对其子张某有点不放心,蔡某某看出李某的心事,边说没事,我可以担保,于是在劳动合同担保栏签字捺印。

    李某在蔡某某的许诺下让其子张某到自己厂里管财务,开始还可以,年轻毕竟贪玩玩上电脑,工作开始应付,整天关门玩游戏、见网友,开支越来越大,挪用的钱窟窿越来越大,实在无办法便把自己管的钱62017元全部拿走,给李某请假说是回家。一天、两天、三天不见来,李某打电话,联系不上,无奈与蔡某某联系知张某不在家,便知事情大了,赶紧报警。

    通过警方的介入,经过2天的调查和走访,揭开了张某不上班之谜:由于贪恋虚拟世界、玩游戏、买装备、会网友不仅花完自己的工资1750元,还挪用单位资金近1万,眼看厂里要发工资,自己挪用的资金难以难以补足,越想越害怕,三十六计走为上策,就携带自己管理的资金逃跑,那里知道跑了和尚跑不了庙。母亲当初让找工作而许下的诺言,此刻验证了,警方通过一些措施也将张某抓到,此时携带的资金几乎消耗殆尽。李某恼怒之下到法院立案,要求张某赔偿损失,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立案审查阶段,李某出示:2011年10月9日,李某作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蔡某某作为张某的担保人。合同约定(1)若张某出现工作失误,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财产性犯罪,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

    是否立案,法庭意见也不一致:

    在沟通和调查的基础上,合议庭审判长孙建辉坚持不应立案,理由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2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担保”。以上规定明确指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只是对因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主合同发生的债进行担保,这些主合同约定的是民事关系。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受法律保护,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财产性犯罪,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担保合同要求蔡某某担保的是其子张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行为。而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的是单位与职工的内部职务从属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关系,张某在此期间实施的贪污、盗窃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不是有民法调整的,如果把这些应有刑事法律或者行业纪律解决的问题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原告就会因自己受损的利益转嫁到担保人,而不追究本单位职工的违法违纪责任,也无须再主动自查本单位存在的制度、纪律方面的问题。合议庭齐勇业说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约定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担保的内容不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企业的利益。故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担保法的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有民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合议庭陈恩峰说,合同中有担保人的签名捺印,是其意思的明确表示,是自愿遵守该约定,因此担保合同成立。《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蔡某某应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

    通过激烈的合议,驳回了起诉,同时抱着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电话约了蔡某某、张某,让其互相沟通,讲明利弊关系,最终,在法庭的大量做工作基础上,双方互相谅解,弥补了损失。

    通过该案件,我们也可以看到,网络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不好的一面。家长要提高警觉对孩子上网、玩游戏要多做工作,以免耽误了小孩的前程。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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