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午吃饭后,法庭人在一起闲侃,说某某的判决合法不合理,使我想起当时备受争议的泸州继承案。
案情是:四川泸州的黄先生与妻子蒋女士结婚三十余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先生与蒋女士有隙但未离婚而与张女士有来往,后于1996年黄先生与张女士一起共同生活但未结婚,黄先生的工资也不交给蒋女士而与张女士一起花掉。2001年2月17日,黄先生因病住院,张女士悉心照料,后病重立下遗嘱:我(黄某某)下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住房补贴、公积金、抚恤金和存款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友人张某某,死后我的骨灰由张某某负责安葬,该遗嘱并经过公证。不久黄先生死亡,张女士拿着遗嘱找蒋女士要东西,遭到蒋女士的义正严词的拒绝,张女士无奈起诉到法院,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基本原则精神,认为黄先生的遗嘱内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但未婚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我国的公序良俗。
我们都是社会中的一份子,生活在真实的社会中,该判决仅仅从法律的角度给出结论。正如判决一出,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却也同时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有人认为该判决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从学理及裁判规范的角度思索,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出现法律漏洞,有没有必要不援引具体的条款而直接援引一项原则?如何看待作为道德规范影响法律的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对于善良风俗或公序良俗,至今没有统一的界定,看看罗马法学家的解释,所谓的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人民的一般道德规则。这二者的含义广泛,并非一成不变,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06条曾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起草理由书在说明两概念在并用理由时说,善良风俗属于道德的利益,公共秩序属于国家的一般利益,由于受到执政者和多数学者的关注,公共秩序这一概念逐步消失,现代的学者及一些实务方面的人士或认为善良风俗为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或认为善良风俗是指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伦理要求,关键强调法律和社会秩序起码的伦理性、道德性,从而应将这种伦理要求补充地予以规范化,禁止逾越。但总的来说,都确定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其核心的概念,是某一特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作为一名法官,我们的责任是在实践中利用好法律的同时,结合案件事情,领会立法的本质内涵与外延,最终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能从司法实务中罗列一些建议,给出立法者有益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