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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发布时间:2012-05-24 10:54:15


    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各地法院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就笔者所在地市法院系统而言,其主流意见是村民小组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以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的,应不予受理。笔者所在的一审法院,曾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作出了判决,而二审予以改判驳回起诉,意思是不能以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为此,笔者曾就此问题向负责二审的多名法官进行咨询,他们给出的理由是村民小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此中院审委会的意见是一致的,但从中院的裁定书中却无从找到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的理由,说明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与此同时,笔者查阅到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该答复称,“遵化市小厂乡头道镇村第三村民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从该解释答复的精神看,村民小组是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应当说,一些法院以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也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是经过审慎研究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答复,没有见到相关的说明,该第三村民小组的具体情况又是什么样,也无从得知。由于该答复是针对个案审理中的具有针对性的答复,该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当事人,并不意味着也可以适用于其他村民小组,因此,把该答复推而广之到所有的村民小组都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稍显勉强。由此看来,村民小组是否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实践中有多种做法也就不足为奇。笔者认为,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一、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来看

    关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1998年11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2010年10月28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从中可以看出,1、用分设来表达村民小组的产生,说明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2、村民小组的设立组织是村民委员会,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其设立村民小组的语法结构都是“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设不设村民小组,怎样设村民小组,完全是村民委员会内部的事情,无需经其他机构同意。因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从法律地位上来说,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组成部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只能是在村民委员会内部,对外,则由村民委员会代表,其民事权利应由设立他的村民委员会行使,责任亦由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中,亦应由村民委员会参加诉讼。

    二、从村民小组的历史沿革来看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乡一级为“人民公社”,村一级为“大队”,大队下设“生产队”。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政治体制又作了相应改革。“公社”改“乡”,设立乡级人民政府;“大队”改“村”,设村民委员会,“生产队”则改为“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与乡政府之间的关系,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已形成指导关系,与以前公社与大队之间的领导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除了议事规则发生了相应变化外,并未改变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一个组成部分的关系。因此,从其历史沿革可以看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法律都未赋予村民小组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然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从村民小组的性质来看

    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有三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人就认为村民小组属于其他组织的范围。一些法官、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当事人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在此,有必要回顾一下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一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民诉法的这一规定,是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意见》第40条中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又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在本条中,共列举了8种其他组织,最后有一个兜底条款“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同时,从法律列举的8种其他组织的情形来看,“其他组织”都是要经过登记并领取相关证照的。因此,根据逻辑学的归纳推理可以这样认为,兜底条款中“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都应当是经过登记的组织。然而村民小组却没有这样的登记,因此,村民小组是不符合其他组织条件的。有人会认为,虽然法律列举的8种情形需经过登记,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其他组织都要登记,毕竟列举不能穷尽一切,还要从法律对其他组织的定义来考察。这样的理解也不能说没有道理。法律对其他组织的定义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见,考察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其参照对象是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对两者的对比,可以看出,区别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司法解释在其他组织的定义中,不像法人那样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者,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组织可以不考虑或忽视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他组织既然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必然涉及到责任义务的承担,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相对有限的,在超越其有限能力的情况下,是有其所属组织承担责任的。相比较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责任承担可以这样理解: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其他组织与法人的本质区别之一,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能够承担民事责任又是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现实意义,否则,参加诉讼就失去了意义。再来考察村民小组在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是否能够承担民事责任。村民小组的财产是土地,除此以外,基本无其他财产。在现实状况下,土地是分到每一户中去的,由每一户所控制,在村民小组需要承担责任时,把一家一户的土地予以执行,变更权属关系,不具有可造作性,实际上也不可能。这也就意味着,村民小组不能就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村民小组不属于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

    四、从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来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族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由两个:一是村民小组会议;二是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会议是意思机构,小组组长是代表机构。按理,这样的组织形式参加诉讼是没有妨碍的。实践中的问题却是,当发生于村民小组不利的结果时,村民组长干脆辞职不干,村民会议无从召开,执行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样,同样是一个村民小组,在一个案件中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在其他案件中却又不能承担责任,这种矛盾性说明,在村民小组的组织机构上已经证明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是有缺陷的。

    五、从村民小组涉及的案例来看

    从近几年各地的实践来看,涉及村民小组的案例类型大致有:1、责任田的分配调整;2、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这两种纠纷占了所受理纠纷的大部分,而这两种纠纷都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自治范畴内的纠纷,不属于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然也有一些其他纠纷,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但此类纠纷毕竟是少数,如果因为此类纠纷的存在,就承认村民小组的当事人地位,不仅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其完全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承包款可以交由小组分配,这样,对于承包合同中的问题,则可以由村委会解决。由于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关系的特殊性,村委完全有能力调控村民小组的财产,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综上所述,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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