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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审判中婚约财产案件增长的原因、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原则

  发布时间:2012-05-23 17:29:36


    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当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相当盛行,并且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在一定区域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礼金数额也呈逐年上升趋势。经笔者统计,2009年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86件,平均涉案标的1万余元,2010年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168件,平均涉案标的1.5万余元。2011年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194件,平均涉案标的2万余元。此类案件双方矛盾大,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发暴力冲突,如何结合本地习惯并从法律的角度来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是从事民事审判法官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婚约财产案件上升的原因

    (一)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并没有用“酌情返还”限制返还比例,也没有对经济困难作出法律定义,使得当事人不论自身有无过错,感觉到只要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得判对方如数返还财产。为此起诉者增多。

    (二)外出务工者回家订、结婚、举行结婚仪式者增多

    大批外出务工人员长年在外打工,一旦达到结婚年龄,父母就着慌,遇到合适媒头就催促孩子回来订婚,甚至催促短时间内结婚。尤其是在春节期间,回家的年轻人也多,可在家的时间又短,家人就找当地媒婆介绍邻乡、村的未婚男女谈婚论嫁,几天的时间就完成了相亲—订婚—按农村习俗成婚同居的过程,由于男女双方无充分了解,他们之间的感情是同居后才开始培养的,一旦性格不和或马上又各自外出务工不在一块生活,就容易造成纠纷,支付婚约财产的一方就到法院起诉。

    (三)民风习俗与法律的冲突也是造成婚约财产案件增长的原因

    在广大地方,常年形成这样的习惯,男、女双方在订婚期间,如果男方提出解除婚约不要或少要已送的婚约财产,如果女方提出解除婚约则将已收的婚约财产全部退回给男方。由于法律对婚约不保护,所以法律对婚约财产的规定也与民俗习惯不同。这样男女双方应婚约发生纠纷时,男方按法律要回财产,女方认为婚约是因男方提出解除的便不同意返还,如果双方在一块同居了,女方就更不同意返还财产了,为此也是造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四)彩礼名目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高造成一次性返还难

    现在彩礼名目繁多,如见面礼、礼金、衣服钱、手机钱、三金钱等,数额从过去的8、9千元涨到了3、4万元。女方得到礼金有的卖了物品带到男方家了,有的同居后花了,一旦双方发生婚约纠纷女方一次性返还困难,男方为此向法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增多。

    二、婚约财产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婚约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我国复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风俗习惯各不相同,现实生活中婚约财产五花八门。只有准确界定法律上的婚约财产范围,明确婚约财产的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双方的利益。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婚约财产问题主要有:一是关于赠与财物的问题。一方面是男女互赠财物,另一方面是亲人赠与的财物问题;二是关于共同花费问题。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比如有的为举办婚礼而共同宴请宾客,有的用于共同学习某项技术,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纯粹共同用于朋友间的吃喝玩乐等,那么这些费用是否应当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三是关于订亲期间的人情花费。订亲之后,按当地的礼节,如果一方亲属出现喜事或者白事,另一方会拿出数额不等的礼金,在有些地方,礼金还特别多,这种情况属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值得研究。

    (二)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案由问题。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后,将原先的彩礼纠纷一般确定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但实际生活中,有的原告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有了同居生活的事实,而且牵涉了一定的财产,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还是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处理,值得研究,如果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被告方能否提起反诉追讨带去的财产,如果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进行处理原告方是否能追回婚约财产。

    (三)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分为实体和程序意义上的两类当事人。实际生活中,婚约财产的给付和接受,通常是由一方的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这就涉及到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的“当事人”,到底是实体意义上的还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法律对此并没做出明确规定。如果仅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而婚前的婚约财产却是婚约关系一方的父母或亲属给付的,父母或亲属却不是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当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还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争议较大。笔者认为,确定彩礼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重要的是考虑彩礼的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经济基础较差。赠与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个人支配。实践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可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婚约财产的赠与只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婚约财产成为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列男女本人;反之,如果婚约财产的赠与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有财产,接受婚约财产的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因为此种情形下只列男女本人为诉讼主体,给付方的权利很有可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甚至法院做出了返还婚约财产的判决也很难得到执行,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

    (四)关于“同居生活”的界定问题。《婚姻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问题在于“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婚礼仪式举行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男女双方只是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未同居生活的证据当事人怎么来举?这都给法官具体操作带来不少困难。而且,解释只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同居生活的情况,但是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不在少数,是不是只要是未办结婚登记续,无论是否同居生活都应该无条件返还彩礼?如有的当事人双方已同居几年,男方想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法院应该怎么办?是严格执行法律解释,照顾不到社会效果,还是可以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如果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权,会不会造成案件在二审的时候被发回或改判,这些都给基层法官处理案件带来许多困惑和挑战。

    (五)“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界定问题。生活困难分为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所谓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相对于原来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以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却要面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强烈不满。那么就应该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统一来加以判断。一般的讲,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做出了解释,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解释(二)中,也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实践中,法官只能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一定的判断。另外,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法院是否还应该严格按照解释的规定判决予以返还?如果判决,就会造成男方不为其过错担负责任的后果,这显然使法律陷入了尴尬的境地。还有就是生活困难的证据标准问题,现实中有的出具的是证人证言,有的是村委会证明,有的是乡镇的证明,还有的当事人提出要法院去调查,但这种情形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职责范围。

    (六)婚约财产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关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应当明确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赠送婚约财产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婚约财产。因此,当引发婚约财产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较弱。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实践中,许多婚约财产案件的证人都是婚姻介绍人,而婚姻介绍人又常常与一方有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后,有的不愿出庭作证,有的即使出庭作证,也不能保证会做到客观中立,这些都会直接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不满,给法官的调解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实行的司法鉴证工作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帮助,就是由基层司法所对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礼金进行司法鉴证,如果出现纠纷,当事人可以持司法鉴证书向人民法院举证婚约财产情况,这种做法值得推广,但毕竟只是一种新的尝试,群众的接受能力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践和检验。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

    (七)关于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 按照现行的婚约财产返还规则,如果属于司法解释的三种情形,女方所收的婚约财产就应在返还之列,但这个规则其实是与现实的风俗习惯相悖的。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女方全额返还,实际上这种民间规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习惯性认可,而解释的出台则打乱了这一习惯。现实中,有很多彩礼返还案件,女方并无过错,有的确属男方见异思迁,但男方也理直气壮要求依法返还婚约财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妇女的基本原则。再有就是人格尊严的问题,虽然说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严,但是在婚约财产返还案件中,我们接触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誉受损的情况,而返还规则也没有涉及关于精神损失层面的问题,事实上女方也很难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目前的中国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一个传统文化烙印很深的社会,各种民风、民俗、乡规、民约相互交织,民间朴素的思维方式常与法治的价值取向不相统一。如果只是让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简单地用法律解释去处理婚约财产问题,就会脱离社会,远离民众,为办案而办案,这样无疑会使得司法权得不到民众的理解与支持。审判实践中,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如果女方不存在较大错误,还是应该多保护一下女方的利益。

    (八)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婚约财产返还请求权没有具体时间上的限定。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此类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应自结婚登记之日其计算超过两年不予保护。当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

    三、返还婚约财产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如何返还

  (一)处理原则

    对婚约财产返还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以下原则: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婚约财产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当婚约解除时,也应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在解决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机械的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处理,就会导致当事人的抵触,特别是涉及到接受方有过错而导致婚约解除或者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的,甚至婚约财产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如果判决接受方全部返还,就与风俗习惯相冲突。所以,法官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就婚约财产的认定、范围、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民意,更便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还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保持一致。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婚约财产纠纷与离婚纠纷在依附于人身关系方面基本相同,只不过婚姻纠纷建立在已经存在的夫妻家庭关系,而婚约财产纠纷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阶段。因此,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规则,是法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与诚信原则一样,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婚约财产纠纷在很大层面上,所能体现的就是道德问题。关于婚约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为准则来约束,双方发生纠纷,所反映出来的也就是道德问题。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如何返还。

    因为不同性质的婚约财产,其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一旦婚约得以解除,其处理方式也是不同的。1、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里的借婚姻索取财物指当事人一方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所以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因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实质上是男女双方人财交换的婚配方式,往往将男女双方的婚姻建立在金钱基础上,并非以感情为基础。即使双方以后结婚,也为婚后的夫妻关系蒙上了阴影。一些家庭分裂的隐患在一方索取大量财物时就开始萌动了,它不但违背了给付财物一方的真实意愿,也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而且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在双方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笔者认为,当婚约解除后,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并且应当全部返还。2、因赠与财物的处理。对于赠与财物,应区别对待:对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非基于订婚而由单方赠与或由双方互赠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即日常交往的馈赠物,可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之外,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而对于婚约男女双方依据本地风俗,基于订婚并以结婚为目,甚至有时并非出于自愿而给付对方大量现金或其他贵重物品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围。在彩礼纠纷案件中,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对于亲人赠与的财物,可按照上述原则,确定赠与对象。如果确定是给特定人的,应按个人财产来处理,但如果是赠与两个人的,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假如一概不予认定或只认定为一方所有,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共同花费,在返还彩礼数额时应当从中剔除,否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3、不予返还的情形。一是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二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主要还是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确定。三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因生育子女男女双方已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再将彩礼返还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四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上已经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也不应当返还。四是因订婚而消耗的财物不予返还。男女双方在订婚时往往会举行仪式,操办宴席,这也将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便会因此支付一大笔费用甚至负担债务。一旦婚约解除,能否要求对方给予赔偿,笔者认为这笔财产不应返回,结婚摆酒宴其中包含着别人行的有情,别人遇到订结婚时,是要还清的,如果也要让返还,对对方是不公的。4、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一是因给付婚约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根据我们当地风俗习惯,婚约的解除如果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因为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上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两方面相结合,就使用了“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这样的表述,而没有使用“过错方”的用语。其次,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时,规定了一个比例,该比例既照顾到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又对自由裁量权作了合理的限制。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根据给付彩礼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因素,自由裁量。二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下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三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流产或遭受家庭暴力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酌情减少。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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