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被告人在施工现场发现古陶罐后,纠集人员对疑似古墓位置进行探挖,在盗掘中,被当场抓获。经文物部门鉴定,盗掘现场为东周至西汉初期的一处具有较高规格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对盗掘地方是古墓葬或者是古文化遗址的明知程度则不影响定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刑初字第136号、(2008年7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春、王艳民、李随栓、孙庆伦、胡成平、吴德川、田福利、金静杰、董留军、李志强等10人。
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新春在叶寨村沙河护坡施工现场发现有疑似古陶罐后,由被告人王艳民、李随栓、孙庆伦、胡成平等对陶罐进行鉴定,众被告人怀疑施工处有古墓。2008年5月2日晚在孙庆伦等人的要求下,被告人胡成平联系洛阳的吴德川,被告人吴德川又纠集田福利、金静杰、董留军、李志强等被告人携带洛阳铲等盗墓专用工具由胡成平带领赶往施工现场。2008年5月3日凌晨1时许,由李随栓、孙庆伦接应,被告人李新春、王艳民指认疑似古墓位置,探挖过程中,十被告人当场被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现场为东周至西汉时期的一处有着较高规格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新春等10人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有辩护人提出国家相关部门事先没有对十被告人探挖的地方立牌明示属于古文化遗址,10被告人探挖时对探挖的地方属于古文化遗址是不明知的,缺乏该罪要求的主观要件,也有的辩护人认为探挖是确定犯罪对象的行为,不属于该罪要求的盗掘的实行行为,十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犯罪预备。
【审判】
叶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新春在叶寨村沙河护坡施工现场发现有疑似古陶罐后,有被告人王艳民、李随栓、孙庆伦、胡成平等对陶罐进行鉴定,众被告人怀疑施工处有古墓。遂又纠集洛阳的五名被告人参与盗掘,在探挖过程中被抓获,犯罪实行行为已经着手,10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盗掘古文化遗址罪既遂。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胡成平、吴德川等十人分别做出一年到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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