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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葡萄买卖合同违约,押金能否返还?

发布时间:2025-06-16 15:44:52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果农霍某与收购商周某和杨某签订《葡萄购销协议》,约定霍某向周某和杨某供应某处路南的优质葡萄4.5亩,周某和杨某“预交订金”1万元。周某和杨某要求:不成串不接收,烂果修理。霍某要求:9月10日前未采摘,押金作废。但是临近合同日期时,周某却称因为口感问题,不能提货。直至9月9日,经霍某多次催促,周某和杨某去到葡萄园,收购了路北的葡萄若干。后周某和杨某以葡萄有质量问题为由,诉请霍某返还订金1万元,赔偿损失6000元且返还霍某扣留的水果筐。

霍某辩称,1万元是押金,周某和杨某违反合同在先,导致4.5亩的成熟葡萄烂在地里,损失远超一万,不予退还。6000元损失是因市场价格波动,与葡萄质量无关,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周某和杨某有2000元的葡萄货款未结而扣留水果框。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判决霍某返还水果框,驳回周和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合同虽使用“预交订金”表述,合同也明确写明“9月10日之前未开采,押金作废”。结合合同约定的上下文意思及交易习惯,可以确认这1万元是为了担保周某和杨某履行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属于押金。周某和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采摘,也未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其采购的葡萄。周某和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霍某依照合同约定不退回押金,符合法律规定;且查清霍某扣留水果筐若干,判令其返还;另周和杨某的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霍某的货款问题,不诉不理。

农产品交易具有季节性强、市场风险高的特点,但契约精神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本案中,农户作为生产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确保葡萄品质,若允许采购方随意以市场波动为由违约,将严重损害农户利益,动摇农业交易秩序。法院通过判决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强化“合同严守”原则,警示市场主体不得随意违约,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促进交易安全。

关于定金、押金、订金的区别:  

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则适用“定金罚则”--支付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收受方违约需双倍返还。

若约定为“押金”且未明确担保性质,则可能被视为预付款,违约时需根据实际损失主张赔偿,而非直接没收。

订金是一方为交易向另一方交纳的金钱,不具担保功能。一般而言,交易成功时充当货款,交易失败时应全额返还。

 

法官通过此案提示广大农户与经营者:

1. 合同条款需明确。若约定“定金”,需明确适用定金罚则,避免使用“押金”“保证金”等模糊表述。违约金条款应合理预估损失,避免过高或过低引发争议。

2. 证据留存是关键。交易凭证、沟通记录需完整保存,尤其对货物数量、质量验收等环节应书面确认。

3.诚信履约是根本。合同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严格履行约定。双方若因市场波动随意违约,不仅破坏交易秩序,更需承担法律后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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