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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他人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5-04-24 09:37:25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因建加工厂向原告张某提出借款,张某称自己无存款,无出借能力。杨某与张某计划由张某向银行贷款后再出借给杨某(杨某个人征信不符合贷款条件)。张某于2021年12月通过杨某联系的某金融公司申请贷款6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分36期(36个月)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等共计83409.12元。后张某又于2022年3月向某金融公司申请贷款20000元。上述两笔贷款发放至张某账户后,张某分别微信转账给杨某。杨某向张某承诺由杨某按金融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贷款产生的担保费、服务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后杨某陆续向张某偿还了65659元,自2023年3月之后,杨某未再向张某还款。2023年12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产生的担保费、服务费、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中,张某出借给杨某的80000元均为张某通过向金融公司贷款的方式取得,并非张某自有资金,张某该行为应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张某、杨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杨某自张某处取得的贷款金额为80000元,经计算,杨某已向张某还款65659元,剩余14341元,杨某仍需向张某偿还。同时,根据金融公司出具的费用确认书、结清证明等,至起诉时张某该两笔贷款共产生利息、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等共三万余元。虽然杨某已与张某约定了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等均由杨某承担,但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该费用的承担亦不应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除应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杨某对所得款项系张某从金融公司套取的贷款系明知,且张某因贷款而承担了三万余元的利息、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等损失,为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获取不当利益,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杨某承担20000元,其余损失由张某自行承担。故,判决杨某返还张某14341元,并向张某支付相关损失20000元,同时驳回张某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公民向金融机构或其他贷款平台贷款,应严格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款项,同时,向他人出借款项,应使用自有的合法资金,以避免因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而遭受损失。如果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他人牟取高利,数额较大的,极有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切忌抱有侥幸心理,保证其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规范资金使用范畴,勿踩法律红线,避免为自己带来风险和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责任编辑:赵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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