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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与信用修复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23-05-26 19:30:33


叶县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与信用修复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精神,着力构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长效机制,助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解决执行难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信用修复原则

    第一条 信用承诺,是指尚未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向人民法院作出信用承诺,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暂缓将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不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第二条 信用修复,是指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向执行法院申请信用修复,执行法院为提高其履行能力,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暂停对其适用信用惩戒。

第三条 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应当坚持公平正义、程序正当,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信用修复方式

第四条 尚未被人民法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暂缓将其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不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条 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可将其名单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解除与提高履行能力相关的限制性措施。

第三章 信用修复条件

第六条 尚未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执行人承诺,人民法院可以给予宽限期,暂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被执行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到期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的;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承诺按期履行的;

(三)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且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被执行人具有主动履行意愿和履行计划,经营状况良好,相关单位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一)经传唤于规定时间到达法院配合执行;

(二)遵守财产报告制度;

(三)遵守限制消费令;

(四)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处置现有财产;

(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

第八条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修复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屏蔽失信信息。

(一)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固定期限的企业,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三)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四)在执行中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五)受突发性灾害等影响较大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六)其他确需信用修复的。

第九条 被执行人确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出于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已经被执行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条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四章 信用修复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信用修复需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及理由。

(二)承诺书:申请人应当书面承诺诚实守信,加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不进行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主动配合法院执行,自愿接受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单位的监督。

(三)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贵重物品、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信息、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积极履行或配合执行证明材料等。

(四)执行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执行法院审查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和处置财产的情形有:

(一)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法院不掌握的银行账户或其他现金资产;

(二)待处置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的,主动腾空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三)待处置财产是机动车、船舶的,主动将机动车、船舶停靠至指定地点并提供相关权属凭证等资料;

(四)待处置财产是其他动产的,主动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台账和财产价值清单,自觉移交或接受指定保管和交付;

(五)待处置财产是公司股权的,主动向人民法院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

(六)待处置财产是证券、知识产权等其他投资权益的,主动提供相关权利凭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资产处置;

(七)积极配合调查、执行其他财产的。

第十三条 履行计划主要是指:

(一)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二)提供相应履行担保;

(三)相关单位证明被执行人有提高履行能力的意愿和行为,并为其预期收益提供担保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第六章 信用修复结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承诺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符合条件的,作出暂缓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暂缓适用信用惩戒宽限期由合议庭审查决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执行人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长签发。符合条件的,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书面决定并告知被执行人。

  信用修复申请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暂停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决定后,应及时将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解除相关惩戒措施。在执行办案信息系统中,有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缩短期限操作;无失信惩戒期限的,进行屏蔽操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的执行决定有异议,可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处理。异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开展信用修复的结果,应当在3日内将信息和数据同步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维护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举办有关信用惩戒和信用修复的教育培训,共同敦促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积极修复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

第二十条 完成信用修复的被执行人,因融资、招投标等需要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执行法院应当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失信修复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出具信用修复证明,帮助其恢复信用,获得信用激励。

第七章 撤销信用修复情形及违反信用修复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适用本办法暂停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实行滚动审查制。在滚动审查中,发现其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立即恢复信用惩戒。

在暂停信用惩戒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取消信用修复资格,延长失信发布期,并从严处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到法院接受调查的;

(二)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三)以其他方法规避、妨碍、抗拒执行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叶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叶县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6日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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