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法律设定了原则,而具体何为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是摆在所有为人父、为人母者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案当事人间所有因婚姻家庭而引发的纠纷中,张某、王某均表示自己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孩子好,但以当事人之外的旁观者的视角来看,这样的“为了孩子好”更多地充斥着“希望自己好”的成分;孩子是坠入凡间的精灵,也许孩子无法读懂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但她一定能“读懂”父母的情绪,每个孩子都很敏感,父母的一举一动都会在孩子心里生根、发芽,她现在所感受到的父母每天都在争、在斗,这种情绪会带给她疑惑、恐惧、愤怒,无休止的诉讼会在孩子心底种下自卑、报复的念头,为人父母无权将自己种下的因,转嫁给孩子承受苦果;作为孩子,张小某有权得到来自父亲、母亲共同的爱,不论抚养权人还是另一方,都应当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让孩子感受到,虽然婚姻无法维系,但这是父母的选择,与孩子无关,无论如何父亲、母亲自始至终都在无条件地爱着孩子,真正对孩子有益的不是抚养权归属于哪一方而是让孩子知道爸爸、妈妈依然爱着她,而这些不是诉讼所能实现的,也不是每月500元或者是1000元所能满足的。
初看去,上面这段文字像是散文或者是一篇育儿方面的文章,其实不然,以上内容是叶县法院任店人民法庭一份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在多数人看来,法院的文书大抵是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等冷冰冰的格式,而任店人民法庭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强调裁判文书说理,为严肃的条框注入温暖的活力,同时不失法律的威严,关于法律适用的论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有抚养费支付数额系双方约定标准,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但“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均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何种考虑,张某并未出具证据证明上述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常说“医者仁心”,法院人更应有一颗充满温情的“仁心”,每一份裁判文书不仅影响到案件当事人,更可能产生无法预估的社会效果,医者医人,法医众,一个不懂得“仁”的法院人,或许能够办案,却永远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顾此失彼。法律虽是规则却不应乏味,法律只有有了温暖人心的温度才能具备令行禁止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