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突如其来的因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让本应沉浸在新春喜悦中的中华大地变得异常趁机,而在沉寂之下是数以万计、十万计的科研、医疗等部门工作人员为战胜这次疫情付出的辛勤努力。
战“疫”中,多行业、多部门以服务大局为宗旨,立足本职,众志成城,为打赢这场阻击战尽己之力,作为一名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在这个不平凡的新春中,响应国家号召,化整为零、服务社区的同时,对于这场疫情可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现实问题也应该有着更多的思考。
一、诉讼时效
在一线工作人员冒着生命危险拼搏在战“疫”最前方的同时,“不出门,就是对社会最大的贡献”,成为多数人的日常行为准则,而对于其中急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潜在当事人来说,似乎有些坐不住了,是否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次的疫情应属不可抗力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关于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笔者认为应视各地疫情防控的具体情况而定,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张方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的,自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剩余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此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止仅适用于短期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而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则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二、情势变更
在疫情防控期间,部分物资价格发生浮动,为此,可能导致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情势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动,从而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那么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发生了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商业风险的情势异常变动的事实。如前所述,此次疫情的发生应属不可抗力,故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对于部分出卖人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异常变动,可依照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风险负担(仅谈买卖合同)
首先,任何一种类型的合同都有风险负担的问题,在此,我们仅就较为普遍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进行讨论。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指买卖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或灭失时,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价金风险的问题。
在各种“硬核”疫情防控措施中,交通管制是其中重要的一环,也收到了显著的成效。抛开制度层面,就私益而言,交通管制使货物运输受到限制,从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成障碍,那么如果货物无法如期送交买受人,那么价金的风险应由哪一方来承担,就是我们要探讨的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要说的是,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均属任意性规范,因此,若合同当事人就风险负担作了不同于法条规范内容的约定,则以约定为准。)这是关于风险负担及移转的原则规定,即“交付主义”(现实交付、交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在风险移转上的功能完全相同)。
具体而言,又有两个关于原则规定的具体适用:
1、货交第一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以生鲜买卖为例,若买卖双方未约定交付地点,同时,货物需要运输的,若出卖人因疫情防控措施的原因无法交付第一承运人而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已经支付的应予返还;若出卖人已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但承运人因交通管制等原因无法按时送达,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买受人不得以未实际收到货物为由拒付价款。当然,在风险负担领域,总有一方“受损”,而这也正是法的秩序价值之所在,或者简单地说成“游戏规则”。
2、在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销售者从生产者处进购货物后,若因疫情防控原因导致货物滞销并毁损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生产者拒付价款。
除上述原则及具体情形外,风险负担有如下例外规则:
1、在途货物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出卖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对于在途货物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成立时风险及移转给买受人承担,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地点无关,但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的,合同成立时不发生风险移转的效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买受人迟延受领、迟延提货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在买受人迟延受领、迟延提货的情形下,即使因疫情原因,货物已经毁损、灭失,买受人仍旧应依约支付价款,这也算是“钱、物两空”吧。
写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之末,却是整个风险负担规则适用的前提:所有上述沣西县负担规则均以“标的物是否特定化”为前提,不特定则不移转。所谓标的物特定化是指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采取分离、装袋、贴标签等方式与其他物品予以区分,若未采取类似方法予以特定化则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发生移转,恒由出卖人负担。
最后,关于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风险负担的移转并不等同于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免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即使风险已移转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亦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疫情处置,关乎国家,关乎每个人的生死存亡,大敌当前,团结应对,不仅是对科研、医疗等行业的考验,更是对一个国家、民族乃至各行各业应对“非常”情况的能力的考验。面对新情况、新问题,以既定原则为纲,兼顾灵活处置,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妥善处理现实问题。
疫情结束后,可以预见,大量与之相关的诉讼会涌入法院系统,作为司法工作者,我们有责任在这场全民战“疫”中坚守初心、服务社区的同时,立足本职,将自己的专业知识用于梳理和化解由“疫”而生的纠纷,为促进战“疫”胜利,巩固战“疫”成果尽一己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