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为确保按期完成最高院下达的“用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 的目标任务,加大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生效裁判”主要包括: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行政裁定书;
(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
(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
(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二条 申报财产令合法送达后,被执行人未按期报告、不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处以十五日司法拘留。
被执行人提出未按期报告、不报告有合理理由的,由案件承办人先行审查,承办人认为可以采纳的,报局长复核、分管院长审批后可不按照第一款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在申报财产令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的,不受第一款规定约束。
第三条 在申报财产令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完毕的被执行人,拒不主动按照传票要求到院接受调查,被本院依法强制传唤或被申请执行人扭送本院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本院依法传唤期间全额履行完毕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依法对其拒不申报、拒不自觉履行违法行为合并处以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悔过态度较好的,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可酌情变更为处以 10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为单位
的可酌情变更为处以 50000 元以上 500000 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院依法传唤期间未全额履行完毕但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其拒不申报、拒不自觉履行违法行为合并处以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
(三)在本院依法传唤期间仅履行部分,未全额履行完毕的, 依法对其拒不自觉履行违法行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司法拘留;
(四)在本院依法传唤期间分文未付的,依法对其拒不自觉履行违法行为处以十五日司法拘留;
(五)执行中达成和解但未按约履行再次被本院依法传唤的, 依法对其拒不自觉履行违法行为处以十五日司法拘留。
第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程序案件由刑事审判团队负责审理。
第五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人身损害等涉民生生效裁判的,应从重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