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审理中,往往出现当事人各执一词,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此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相关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
近日,叶县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依法判决被告张红占依照其过错程度向原告康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34.52元。
2016年11月15日,原告康某某在装卸砖块过程中摔伤,并先后在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叶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称,其伤害的造成是因在往被告张某某车上装砖时,被告未提醒而突然启动三轮车导致其摔伤,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康某某站在自己车上往被告车上卸砖,因失误从自己车上摔下而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免除或减轻对方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邱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1、关于证明力,审理中证人孙某称其系被告张某某哥哥,就证言证明力孙某应低于赵某某、邱某某(二人与原、被告均系工友);2、关于证明内容,赵某某、邱某某均提及,事发当天,在装卸砖过程中,原、被告车辆并排朝南停放,原告在最北端干活儿,期间被告车辆未熄火,在其启动离开时,二人(赵某某、邱某某)刚返回原告车上即听到原告摔倒在地的声音,其中证人邱某某在其证言中提及因被告车辆突然起步,他(邱某某)本人慌乱中也摔到原告车里,随即听到原告喊声,并回头看见原告摔倒在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在其证言中提及,原告是在被告张某某的车与自己的车辆会车时摔下的,会车点距原告摔下处十米以外,该时间间隔与证人赵某某、邱某某所描述的原告摔下时间相悖,结合以上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分析,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存在联系。关于双方过错程度,砖块装卸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从事该类工作应认识到安全风险并预先采取防范措施,原告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亦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6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