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以法院裁判与事实不符为由对审理结果颇有微词,诚然,审理查明事实坚持证据裁判,同时结合法律允许的推定而得出,很难完全与“真相”无缝连接,而法律事实与“真相”的出入,往往成为矛盾生发的源头。
法律职业应以依法认定为原则,但任何法律都是本土文化,在当前形势下,法律受众水平不一,法院裁判在严格依照法律的同时,也应重视社会及政治效果的统一,就事实认定而言,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在法律框架内尽量接近“真相”。
以我院审理的一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例: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装卸砖块过程中摔伤,并先后在平顶山某骨伤科医院、叶县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支付医疗费479.9元。原告称,其伤害的造成是因在往被告张某某车上装砖时,被告未提醒而突然启动三轮车致其跌落,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站在自己车上往被告车上卸砖,因失误从自己车上摔下而导致受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发现场无监控,事发经过难以还原。
为证明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邱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1、关于证明力,审理中证人孙某称其系被告张某某哥哥,就证言证明力孙某应低于赵某某、邱某某(二人与原、被告均系工友);2、关于证明内容,赵某某、邱某某均提及,事发当天,在装卸砖过程中,原、被告车辆并排朝南停放,原告在最北端干活儿,期间被告车辆未熄火,在其启动离开时,二人(赵某某、邱某某)刚返回原告车上即听到原告摔倒在地的声音,其中证人邱某某在其证言中提及因被告车辆突然起步,他(邱某某)本人慌乱中也摔到原告车里,随即听到原告喊声,并回头看见原告摔倒在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在其证言中提及,原告是在被告张某某的车与自己的车辆会车时摔下的,会车点距原告摔下处十米以外,该时间间隔与证人赵某某、邱某某所描述的原告摔下时间相悖,结合以上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分析,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存在联系。关于双方过错程度,砖块装卸工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从事该类工作应认识到安全风险并预先采取防范措施,原告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亦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60%为宜。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息诉。
本案主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实现法律事实与“真相”平衡,同时通过责任比例划分,调和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此外,成文法与习惯法缺位时,法律的基本原则、理论通说等,都可以在事实认定中,作为调和的纽带,使法院裁判不只是冷冰冰的决断,更是指引人们行为的规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