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近三年来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调查分析

  发布时间:2010-08-05 08:31:51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转型、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人民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为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办案压力,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负担,法院强化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由于我国对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任意性、随意性,存在诸多问题。笔者结合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当采取的对策进行以下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在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下方面:(一)起诉和答辩的方式简便,可以口头起诉和口头答辩。(二)受理程序简便。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对于符合起诉条件,且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开庭审理。(三)传唤方式简便。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四)审判组织采取独任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并独自作出判决。(五)庭审程序简便。开庭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简易程序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六)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视情况作适用简化。(七)审理期限较短。应该在立案次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等。简易程序有法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二、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情况

    近三年来我院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况

年   份

简易程序(件)

民事案件总数(件)

简易程序案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

2007年

993

1660

59.8%

2008年

1017

2083

48.8%

2009年

1213

1970

61.6%

2010年1-7月

592

924

64.1%

合计

3815

6637

57.5%

    从以上的数据来看,在我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出现逐年增多的趋势,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应当说明的是,我院这三年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中有60%左右是受限于审限三个月的规定而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排除这个因素,我院三年多来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占结案总数的比例在80%以上,只要不是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实践中存在滥用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该条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案件范围仅限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案件。而在现实中,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也存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类型,也同样需要方便、快捷、高效的审理案件,而同时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已经越来越少,如果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定位于此,势必导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越来越少,这显然不能适应公正与效率的现实需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说是以普通程序为原则,以简易程序为例外。但审判实践中随意性较大,除了明确规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外,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不论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案件,不以案件的复杂程度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是以审限为主导因素。先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个月内审结不了的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造成简易程序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较为混乱,该适用的不用,不该适用的滥用,有违法律规定。

    2、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规定不明确,缺乏必要的规制,实践中具有随意性。

    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适用,并不是随意的、无序的,它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两种程序之间是具有一定界限划分的。由于立法上对此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缺乏必要的规范及惩罚制度,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混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问题。在审理案件时,一律按简易程序处理,在3个月的期限内未审结的,就转化为普通程序,这无疑就会引起案件的积压。这一做法滥用了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法律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司法效率低下的现状。这既违反了民诉法第142条的原意,也浪费了法院的人力、物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有些复杂案件,仍适用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审判质量。

    3、程序不够简化,效率不高。

    《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审理期间,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开庭方式做了相应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但在立案期限、答辩期限、当事人举证期限、庭审方式、法律文书制作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仍习惯于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操作,不能做到快立、快审、快结,无法实现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如在受理案件时,原告起诉的方式可以是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被告答辩亦是如此。口头起诉或答辩的,法院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在卷。但在具体操作时,很多基层法院要求在起诉过程中,全部采用书面起诉的方式,这不仅耽误了立案的时间,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便。其次在送达程序上,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电话通知等简便易行的方式通知当事人,但同时规定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拘传或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这就变相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而且,在判决书送达的同时,也存在同样问题:被当庭宣判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可能故意不到庭领取或不签收裁判文书,迟延了案件的审结;因此在实践中,为防止当事人不到庭等原因,仍以传票的方式传唤为主,有时甚至反复使用传票传唤。再次,在庭审程序上,多数审判人员仍是习惯于按普通程序的步骤来驾驭庭审,法庭调查、辩论、调解等界限没有消除,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开庭审理原则,即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调查与辩论可以结合进行、灵活掌握。最后,在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并没有实质性的简化,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写法并无大的区别,反映不出简易程序的适用原则。综上,在实践中,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规定混用,即使司法解释有具体规定,有时也不能落到实处,不能更好体现简易程序所特有的简便、高效、快捷的优势,使得简易程序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实践中的某些内部规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快捷功能的发挥。

    具体审判实践中,很多地方立案及判决案件必须向庭长、主管院长汇报后,方能立案或宣判,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如民诉法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的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笔者认为,应从制度、人员素质等几个方面解决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完善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并适度强化其适用刚性,从制度上尽可能防范个人擅断及适用的随意性。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定位为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即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应首先考虑适用简易程序,仅对极少数的特定案件由法律做出规定方可适用普通程序。即确立“简易为主,普通为辅”的原则。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程序选择上就不再具有选择性,按方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办案必将既能大大提高办案效率,又能进一步促进法官努力加强自身素养,提高办案质量。简易程序确需转化为变通程序的应由法律做出刚性规定,按法定权限进行审批,从而增强审判人员的程序效率观念,克服“简易转普通”的想法,提高办案效率。

    2、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有关简易程序适用的司法解释工作,增强其可操作性,强化监督管理,理顺立案与审判的关系,建立有效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

    3、要加强对立案、审判人员在政治理论业务知识、司法服务方面的培训学习,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其工作责任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进一步树立新的审判理念。使广大立案、审判人员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原则、操作规程及目的,深化简易程序传唤、送达及庭审方式的改革,简化举证、认证过程,简明扼要地制作裁判文书,突出简易程序简便的特点。

    4、强化审判流程管理,着重抓好立案、案件移送、排期开庭、审限监督、质量监督等几个环节,规范法院内部管理秩序。

    5、完善对违法违纪审判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力度,特别是将那些严重超审限等违法违纪案件直接交由纪检部门查处,提高审判人员的审限意识、公正司法的自觉性,真正把提高案件质量落到实处。

责任编辑:王静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