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案外人即使对争议地块附属建筑物享有实体权益,也并不足以阻却或者对抗申请执行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基本案情】
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与谢运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与被告谢运动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谢运动对占用四原告家的土地进行复耕;三、被告人谢运动支付原告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青苗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谢运动不服本院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0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系原告四家于1990年承包的耕地。
因被执行人谢运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在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住所地张贴公告,公告限期两个月内拆除房屋。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以拆除该房屋严重影响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谢运动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厂房所占用土地系该案争议土地。
异议人认为谢运动与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所签订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谢运动虽系案外人股东,其以自然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代表是案外人所为,案外人对协议不予认可。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仅要求谢运动个人进行土地复耕,并不包含申请人。同时,判决中未明确复耕土地位置及范围,草率要求复耕严重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裁决结果】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的异议并不足以阻却或者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案外人对该地块附属建筑物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及案外人若对该地块附属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二、判决未明确复耕土地位置及范围是否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案外人对该地块附属建筑物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及案外人若对该地块附属建筑物享有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或者虽然享有实体权益但该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均应裁定驳回其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同时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对该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即使对该地块附属建筑物享有实体权益,也并不足以阻却或者对抗申请执行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执行标的物的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再评价叶县强运清真牛羊肉有限公司是否对该地块附属建筑物是否享有实体权益。
关于案外人提出的判决未明确复耕土地位置及范围是否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豫04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阐述如下:“关于谢运动上诉所称其占用土地的面积问题,谢运动在二审审理时亦认可青苗费大体上是按一家1亩地支付的,且双方均认可谢运动占用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四家土地的范围明确,原审判决认定谢运动占用土地4亩即使不准确,亦不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即,判决虽未明确复耕土地位置及范围,但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均认可谢运动占用谢金秀、张宣、马迎毫、马根才四家土地的范围明确,故案外人的该异议并不足以阻却或者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