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这个条文之前,我们先举几个例子。
如果在我召集一个会议,会后宣布:“几天参加会议的所有庭长都去我家喝酒,没有被邀请的除外”。
还可以举出一个例子:凡是酒都能喝醉人,但是还有一些酒不能喝醉人。
这两个例子显然存在问题,主要出在逻辑混乱上面,具体说就是违背了“排中律”。
排中律说的是一个事物在同一时间里,要么具备某种属性,要么不具备某种属性,不可能具备中间状态,即既具备某种属性,又不具备某种属性。
第一个例子中,我既然邀请了“所有的庭长”,那么就不存在“不被邀请的庭长”,后半句话就无任何意义。换句话说就不存在既被邀请又不被邀请的庭长。
第二个例子中,也是这样,根本不存在,既能喝醉人,又不能喝醉人的酒。
在我们普通人而言有时犯点逻辑错误也是常事,但立法当中,就应该另当别论。
我们看一下《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该条文第一款是这么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看看这个条文与我前面的例子是不是及其相似?特别是第二个例子!
在前半句话当中对“强制性规定”未做任何限制,只能理解为“全部”,后面再出现“例外”,显然就违背了,排中律。
这个条文这样规定,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首先是,法官读不懂这个条文在说什么,我专门阅读了最高法院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这个条文解释,看了之后还是一头雾水。看不懂就影响法律的适用。
其次,从这个法律规则的演变过程看,也不知道立法者在表达什么想法。
在《合同法》当中,表述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当中有两大问题:一是什么是强制性规定?不好识别;二是有些合同即使违背了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为无效合同,会与立法初衷相违背。于是通过大量的实践、研究,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为“违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是采纳了王轶教授关于“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与“管理性”的观点。
笔者也曾查阅了立法资料,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当中,在前三稿都是采纳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表述方法,不知何种原因,在后来的制定过程中却修改为目前的模样?
我们疑惑是,立法机关是不是否定了这个二分法?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还能不能适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个法律概念?
在《理解与适用》一书当中解释的是,实践当中还没有很好的解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识别问题,所以暂不这样规定。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如现在颁布的条文来看,不是更加难理解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