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必要前提之一是:必须有“代理行为”的存在,即“表面上”存在代理关系,至于背后有没有代理关系不是重点。
在实务当中经常遇到表见代理的认定,但是有两种情形被认定为表见代理,我觉得是不妥的。
第一种、“工程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
在目前的建筑领域当中,经常出现一个叫“某某工程项目部”的机构。这个机构就难免的发生活动,甚至签订合同。
现实当中绝大多数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之后,总是要分包、转包,甚至再分包、再转包,最后工程到了实际施工人的手里。
这些实际施工人就持有一个“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的印章。这个印章到处盖,甚至用这个印章签订借款合同,款项有的用于工程,有的用于其他地方。
借款不还的时候,债权人就会起诉,并且将公司一并起诉。
这个时候就会有人认为“项目部”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这样认定是有问题的。
在代理关系当中是三方法律关系,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
而在“项目部”的借款关系当中只有两方当事人,即借款人和出借人,怎么会构成代理关系?
在这个借款合同中,“项目部”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没有任何代理的意思表示,因此没有研究“代理”的必要。
在这类案件当中,虽然没有“代理”关系,但是公司还存在清偿借款的可能性,这要看“项目部”与公司是什么关系。如果存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总公司要为分公司的债务负责;如果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是分包关系,各自分别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私自刻制一枚印章,总公司是不应该负责的。
第二种、收料员的收料签字单。
在建设工程领域里,还有一种纠纷:供料人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供料款。公司辩解,收料员是临时工,不是公司的正式职工,他的签字不算数。
在这类案件当中也有人认为这是“表见代理”,这个就更不对了。
所谓“代理”,要求的是作出法律行为,而收料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跟代理就“八里不沾边”。
在这类案件当中,原告证明的是自己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不是证明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消灭。因此无需证明“代理”关系的成立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