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段时间里,我与同事之间围绕“案由”这个话题,展开过多次的讨论。这些争执的话题,大多在于这几个问题:1、当事人在起诉时,诉状中应不应该确定案由;2、当事人在诉状当中确定的案由与立案法官认识不一致时,到底该怎么办?不予立案?让当事人修改?当事人拒不修改怎么办?3、案由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
本文就重点讨论一下第三个问题,二春同志在一篇文章《民事案件“案由”命名、决定适用法律、诉讼主体罗列、裁判结果处理》中提出“确定不同的案由,意味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不难看出,二春同志认为案由是基础,适用法律才是结果。有这种认识的还不止二春同志一人。
为了证明该命题的正确性,该文章举出了三个相似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甲、乙存在买卖关系,甲是出卖人,乙是买受人。交付货物后,乙给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甲货款若干元,定于某月某日前偿还。”结果到期未还,甲就将乙诉到法庭。甲起诉时确定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于是法官就以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做出了判决,结果被二审发回重审。该文在评析中认为,“……以民间借贷纠纷命名案由,导致法官按借条确认该证据……”。
第二个案例是:甲是乙的债权人,甲是丙的债务人,甲丙协议将甲对乙的债权转让给丙。但一直未通知乙,后丙直接将乙诉到法庭,案由确定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诉为,因甲、丙在起诉之前未履行“通知”义务有违公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该文评析认为,该案应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这样不至于遗漏“甲”这个诉讼主体,发回重审理所当然。
第三个案例与此类似不再摘述。
这三个案例的一个共同点是:由于案由定错,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主体等。
从该文的分析看出:案由为原因,而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是结果,案由对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起到限制作用。
在实务当中还有一种说法“案由都定错了,案件会办对吗?”与该文的逻辑是如出一辙。
那么案由与法律关系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引用上文当中引述的最高法院的《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一段话“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 即案由是表明民事诉讼案件的由来,其基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的该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抽出这句话的两层意思的关键词就是:一、案由反映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法院对法律关系进行概括。
第一层意思中是用“性质”来解释“案由”,没有“性质”的存在,哪来“案由”的存在,显然是“性质”在先,而“案由”在后。
第二层意思中的最简式是“法院概括”,既然主语是“法院”,哪来“当事人定错案由”之说?
由此可知,案由是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个性特点,进行抽象概括,上升到共性的东西,确定一个案件的名称。
人们在对一个事物的认识过程中,总是要起一个名字,这个名字大致上要反映这个事物的特点,但有时会出现不准确的现象,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对该事物的认识。
比如,民法中的“民事行为”这个法律概念,它所指的这个民事法律事实,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所指向的事物是一样的,但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我们国家是错的,或者它们是错的。
还有《红楼梦》这部巨著,无论叫《石头记》、《金陵十二钗》、还是《红楼梦》,都是曹雪芹写的这部小说。如果我们发掘出来一部古代的真迹,书名写着《石头记》,我们是说书名错了,或者是内容错了?
还有,两千多年前一个叫李耳的人写了一部书,有人叫《道德经》,有人叫《老子》,其实都不错。
在对案由进行概括的过程中的确有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案件确定不同的案由,这只能说明不同法官之间概括能力、水平之间的差别。不应该影响案件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
对于车祸案件,有的同志确定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有的同志确定为“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但是并不是确定为“人身权、健康权纠纷”的案件就不许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了。
说到这里,我就想起几年前我所承办的一起有趣的案件,是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碰撞一个行人的案件,立案时确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我偶遇立案庭的同志,开玩笑说“明明是自行车,为啥说成机动车?”。该同志知道疏忽了,也开玩笑说:“自行车就是机动车!”。其实我早就考虑好了,把结案案由变更为“人身权、健康权纠纷”。
对这类问题,我们的统计系统早已给出了一个答案。在统计系统中存在:立案案由、结案案由、一审案由和二审案由的区别。
所以案由根本不对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起到限制作用。
该文还提出“由于当事人确定案由误导法官适用法律错误”,这也是站不住脚的。
案由是“法院概括” 的,就不是当事人的活,怎么会误导?而且,法官是那么容易被误导的?
总而言之一句话:在实务当中,不要过分纠缠给案件起个什么名称。除非借款案件起名“离婚”这些风马牛不相及的阴差阳错之外,至于叫“交通事故”、还是“健康权”;叫“借款合同”、还是“债权转移”都无关紧要。实在认为不当,可以在结案时纠正。千万不要“不予立案”、“驳回请求”、“发回重审”。诉累猛于虎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