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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的类型限制

  发布时间:2016-04-18 11:52:09


    今天在网络上浏览到一个案件,觉得很有必要探讨一下。

    甲村委将本村的一处荒地发包给村民乙,后双方因合同效力发生纠纷,乙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裁定称,双方均认为争议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但均没有提供土地登记证证明,因此甲有没有发包权尚不能确定,应该先由有关机关确权之后,再行审理合同效力。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

先看一下一审的裁定。

    一审裁定没有援引民诉法的具体条文,只引用了土地法第十六条。可以推理一审适用的是民诉法中关于“主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是合同效力,显然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如果法院认为发包权有疑问,应该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应该是可以的。

    再看二审的调解。

    笔者一直有一个想法,认为确认之诉是不能调解的,特别是合同效力。法理根据是,确认之诉是法院代表国家对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活动的真实情况和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判断,是公权力的行使范畴。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内容严重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必须动用国家强制力予以取缔,根本不会给当事人任何缓和的余地。而调解的内容属于诉讼当事人私权处分的范畴。比如债务纠纷案件,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国家是不干预的,所以可以调解。

责任编辑:彭玉洁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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