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有这样一个凶案:有一天晚上甲被杀。侦查员在作案现场发现甲的情敌乙吸过的烟头,还发现丙给甲打的一百万的欠条不翼而飞。侦查员就怀疑本案既可能是情杀,也可能是财杀。
于是传讯乙和丙,二人皆否认作案。侦查员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
既没有追究乙,也没有追究丙。
本案就成了悬案。
其实在本案当中还有更多可能性,比如乙、丙合伙杀人、第三人杀人等等可能性。
在刑事法律中认定一个人作案,既要做到证明程度到达极高的可信度,又要做到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要求是很高的,即通俗上讲的“宁可放过三千,也不冤枉一个”。毕竟是杀头和坐牢嘛!
还有这样一个民事案件:一个企业要账要回了一对花瓶,这对花瓶后来到了银行的大厅里摆放。银行还给企业打了一个收条“今收到某企业花瓶一对,价值三十万元”。
企业多次找银行要款,拒付。
企业起诉到法院。
企业诉称:银行买了我们一对花瓶,长期欠款不给,要求付款。
银行辩称:这是企业赠与给我们的。请看,我们打的条据是收条,而不是欠条。
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说的可能性都存在,甚至还有其他可能性。比如抵顶贷款等等。
在民事审判中有一个重要的规则就是“法官不得拒绝裁断”,说白了就是在众多的可能性当中必须选择一个相对可信的可能性去判决。
在这个案件当中法官必须在“买卖”与“赠与”当中择一而断。
这种裁判,不是铁板钉钉的真实,是没办法的办法。是“证据不足”和“不得拒绝裁判”把法官挤到墙角的无奈选择。
人们的认识能力是有限度的,哪怕是侦查员、法官也不例外。虽然他们经过专业训练,长于常人,但也不是全知全能。因此面对认知能力的限制,法律必须进行二难选择。所以在面对刑事案件,要杀头或坐牢的情况下,就选择“宁可放过三千,也不冤枉一个”证明规则,学理上叫“无罪推定”。
在民事案件中,大多涉及财产纠纷,是以平息矛盾为目的,不牵扯惩罚的问题,因此不能采取“宁可……也不……”的思维方法。它采取的是“咋办较佳”的思维模式。
我们可以想象,一个离婚案件,因为法官不能发现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而将案件长期搁置起来。这样会发生什么结果?可想而知。所以在“离”与“不离”之间必须做出选择。
法律的这样一个二难选择,是现实当中一个热点问题。
有时侦查员借此理由怠于作为,该收集证据怠于收集,不努力提高侦察办案能力,而丧失侦察的黄金机会。
在现实当中,常常发生靠刑讯逼供取得口供之后,就将案件按流水作业转检察机关,后来一旦翻供,就成了悬案,教训深刻!
有的民事法官借此理由随意断案。“反正我就这样断案,你不服也就这样”,对不服者做不出合理解释。
就上例民事案件来看。法官判决原告败诉,理由是“你主张买卖,有何证据?”。如问:被告认为是赠与有没有证据?恐怕也是证据不足吧!
法官也许认为可能是其他关系。这就更不成立了!
首先,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通常比外人更了解,人家双方都没有主张是其他关系,法官怎么就无端怀疑是其他关系哪?其次,如果法官纠缠于原被告的证据都不足这个逻辑圈子里,势必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这种理念不是民事审判理念,是把刑事审判的理念搬到民事审判领域里适用。
所以法官必须在“买卖”与“赠与”当中选择一个。如果判决原告败诉,合适的理由是“本院认为赠与关系比买卖关系更可信”。反之亦然。
这种二难选择,社会认知度较低。
有些“杀人凶手”被宣告无罪,社会上会有许多微词。
民事案件中,有的上访人员就是以法官违背客观事实判案为由,因为他们掌握“真正”的案件事实。这里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的确是法官枉法裁判,另一类是当事人掌握的“真正事实”,无法证明到法庭上,让公众和法官知晓。
法官与史学家、科学家有一个共同点,都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但是还有一个重大区别,前者有时间限制,后两者没有时间限制。秦始皇到底干没干过“焚书坑儒”,史学家可以穷毕生精力去研究,即使不出成果也无可厚非。宇宙有没有边际,科学家可以动用数代精英去研究,到现在也没有结论,也许就不可能有结论。但是法官则不然,他必须在有限的几个月的办案期间之内发现案件事实。对于一般案件可以完成使命发现真实,但是对于复杂案件未必就能完成使命。所以案件事实的两个“推定规则”,就在有限的办案期间和无限的案件事实的矛盾中间应运而生。
既然是推定就要付出代价。因为是靠可能性来判案,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在所难免。
前例刑事案件,乙、丙没有收到追究,避免了错杀的可能性。但是甲被杀的冤屈没有昭雪,这就是代价之一。
在没有欠条的借款案件当中,判决借款关系不成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有时看到原告赌咒、发誓的情节,又觉得借款事实也许存在。这也是代价!
代价不可能永远下去!
随着经济和自然科学的发展,发现案件事实的机会越来越便利,痕迹鉴定、DNA检验、高清监控、网络、信息化的成果,让犯罪分子越来越难逃法网。
民事案件的推定规则,让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越来越重视证据,特别是交易活动,借款不打条据的现象越来越少。录音录像证据在民事审判领域越来越多。即使民事案件适用推定规则也越来越少了。
这就是法治的进步!
法治的进步除了其他学科的推动之外,推定规则的合理适用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因此,对于推定规则,既要要求执法者科学、合理的适用,又要需要社会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