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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方法在判决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5-11-24 11:40:56


    内容摘要:在文学作品中运用较多的修辞方法,在中国古代司法判词中,并不是法官故意卖弄的技巧,而是一种推理和论证的方法,是为了增强判决合理性的手段。在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中,判决意见中也逐渐认识到修辞对意见形成的作用,法律与文学运用有了长足的发展。在司法判决中运用修辞方法是法官等法律人应该掌握的法律技巧,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在强调判决说理的改革中,运用修辞方法无疑是增强判决说理的一种有效途径。

  关键词:修辞方法 判决 说理性 可接受性

  说到修辞,我们更多地会联想到它是一种文学上的技巧,而不会把他当做一种法律方法来考虑。在这里,我们不便界定修辞的含义,有人将其理解成为一种说服的手段,有人将其理解为空洞的辞藻。在《辞海》中被定义为“依据题旨情境,运用各种语文材料、各种表现手法, 恰当地表现说者所要表达的内容的一种活动。”【1】 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修辞就是运用恰当的语言技巧、优美的文风等来表达隐藏在说者心中的内容(即有学者所阐述的隐性知识),以此来说服读者或者听者的一种策略。由此可见,修辞不止适用于文学领域,在讲究严密推理和逻辑的法律判决中同样需要运用修辞,以此来增强判决书的可读性和说服力。波斯纳在《法律与文学》中指出“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认识不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司法判决是通过语言和文字来表达出来的,法官需要让当事人信服自己的判决结论,以此来定纷止争化解矛盾,显然离不开修辞。“古今中外,司法过程向来都是修辞大显身手、言说者以恰当的语言与合理的论证影响听众判断和行为的‘试验场’。” 【2】

  一、中国古代司法判决中的修辞

  有学者指出,虽然中国古代“向来并未将修辞当做一种专科学问来研究”【3】 ,但是并不代表没有修辞手法的运用,尤其是唐宋以来,在文学领域,以优美、华丽的骈文为甚,这些诗词歌赋、戏文小说等讲究对仗工整、遣词造句等手法的运用。自然,这种文风也影响了到了司法领域,在古代判词中“法官”运用文体华丽、对仗工整的修辞,“情理交融、循循善诱”来进行道德说教,而不是运用冷冰冰的法律条款来得出干瘪的判决结论。例如,清代法官兼诗人郑板桥在“僧尼私恋案”中作了这样一个判决:“一半葫芦一半瓢,合来一处好成桃。从今入定风波寂, 自此敲门月影遥。鸟性悦时空即色, 莲花落处静偏娇。问谁勾却风流案, 记取当堂郑板桥”。古代如此讲究句式、对仗乃至字句的音韵、节奏的判词不在少数。法官们更喜欢用这种辞藻华丽、读起来琅琅上口的判词来论证和推理自己的结论,以此来说服和调停民间讼事,有的判决“推己及人,循循善诱,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令闻者不能不为之动容”【4】。

  在中国古代,司法具有教化的功能,法官兼有行政官的角色,他们并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学训练,而接受的是儒家的学说,因此更注重道德说教,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精神必然是贬抑法律及诉讼的地位与作用,有些判决简直无异于道德宣言。而修辞的运用则有助于增强说理的功能,做到情理交融,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更容易接受。如清代的一个判词是这样写的“熏蚊虻以烧艾炷,恐坏罗惟,剔蚯蚓于兰根,虑伤香性,治恶僧须看佛面,打疯狗还看主人”,判词采用隐喻的方式,以饱含感情的笔触愤怒斥责了行凶之人,情理交融,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5】古代判词中修辞并不仅仅是注重语言的艺术性,片面追求“字字超群、句句脱俗”的美学韵味,而是注重“遣词造句”的说理和推论,不仅具有可读性,更具有说服性。中国古代的法官将民众能够普遍接受的道理为前提,运用隐喻、排比、双关等修辞手法,寻求某种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判决,而不是像三段论那种形式推理。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要根据纠纷的性质、社会民众的关注程度、法律的清晰明确性等要素,来寻找和发现恰当的修辞手法和说服理由,而不是完全按照国法进行一种程式化、不可变通的推理。

  二、英美国家司法判决中的修辞

  在神权时代的西方国家,实行司法擅断,认为判决无需说理,法律就是要普通民众看不懂,民众只有服从的义务。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判决说理的做法才被普遍的接受,如法国在1790年将判决说理作为一项强制的义务来要求法官。判决的修辞就是在判决被要求说理的背景下产生的,它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民主化过程。为了增强说理的充分性和民众的可接受度,修辞成为最佳的选择。“判决意见中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6】

  1973年,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波斯纳出版了《法律的经济法分析》一书,确立了法律经济学的地位。同一时期的密歇根大学教授詹姆斯.伯艾德.怀特出版了一本名为《法律的想象》的书,标志着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正式起步。然而法律与文学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有趣的是这位抨击法律与文学关系的教授在1988年出版了一本《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的书,成了法律与文学运动的领军人物之一。更多的法律家逐渐意识到语言和修辞在撰写司法判决意见时的作用,“许多法律文本(尤其是判决意见)在修辞上而不是在冷静的注释上与文学文本相似……”【7】 “修辞在法律中有很大的作用,因为很多法律问题无法用逻辑和实证的证明来解决”.【8】

  虽然法律与文学的关系没有像法律经济学那样主导美国法学院30多年,但是在这些学者的不断推动下,法律与文学运动有了长足的发展,文学中的叙述技巧、夸张、比喻、隐喻等被广泛的运用到判决意见的撰写中。波斯纳认为“修辞学对法律是重要的,因为许多法律问题不能通过逻辑和经验论证来解决”。他常常提到霍姆斯在罗其勒诉纽约案中的反对意见,认为该意见的推理不是很充分,但隐喻和其他文学修辞方法却运用的相当出色,从而增强了该意见的力量。法官们认识到修辞手法来弥补法律语言的“刚硬”和推理的不足。判决的修辞逐渐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常态。

  三、修辞在判决中的功能意义

  (一)弥补法律语言的“刚硬”。法律语言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情形,尤其是人的行为以及对法律与事实的判断无法做到价值中立。“当价值冲突和矛盾的时候,法官必须在相互冲突、皆有道理的不同价值之间作出权衡。所以,法官的判决结果与其说是必然性的,不如说是在多种可能的结果之间选择更强、更有说服力的结果。”【9】 有学者指出:逻辑和语言是说理的终极性工具。当逻辑和语言拼命演绎而无法自恰的时候,便由修辞来润色逻辑和语言的空白和苍白之处。因此法律语言并不像某些人认为的那样绝对排斥修辞,事实上,法律语言在词法、句法还是章法上,都离不开修辞手段的运用。“在词法上,它常常使用雅语、敬语、成语,尤其是术语;在词法上,它常运用提前、重后、简略等句式;在章法上,常用分条、总述、结语、引用等辞格”【10】 因此,法律语言的独特属性离不开修辞的运用,尤其是排比、层递、对比、反复等消极修辞的运用。

  (二)增强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修辞学可以成为一种“让真理听起来更像真理的手段,在许多时候,这还是唯一可能获得的手段”【11】 中国古代法官在判词中对修辞手法的运用,就是以一种社会公众能够更容易认可和接受的方式,有效地向社会传达法律的精神。他们在判词中运用隐喻、排比等华丽的辞藻,进行道德说教,就是为了让判决理由听上去更合理、更容易打动人心、更容易接受。他们将具体的或者复杂的、离奇的案情和生动的律文结合起来,给予恰当的判决,听起来有理有据,令人信服,给人一种才识和智慧的享受。

  法官在判决中充分运用语言的力量,在判决的叙事策略、结构安排、渲染烘托等方面的手法,通过它来说服受众相信一种事实,说服意味着“既不收买也不强迫,要让某人在某一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12】 要让当事人接受判决中的结论,如果只是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加上严密的逻辑推理,当事人可能并不容易理解和接受,如果通过隐喻、用典等修辞,推己及人,循循善诱,当事人就更容易接受判决结论。

  四、启示

  在中国古代,法官借助修辞达到伦理教化的目的,他们在司法过程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仅在于实现个案的裁判,更在于规范地方的治理与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有序。“今天,由于我们庞大的司法系统问题日益增多,由于另外的法律领域,如社会保险法和税法,重又陷入决疑论中,所以,我们应当重新记起法律的修辞学之源。我们应当这样,更何况,由法律严格地决定法律案件判决的观念,在科学上不可能长期坚持。”【13】 因此,我们应该从修辞中获取力量,重新审视修辞学对司法的作用。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结果的最终载体,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最终认定,因此判决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国的司法判决书却广受诟病:判决书公式化,判决理由过于简单,适用法条机械刻板,缺少甚至没有法律推理和论证,更不用说修辞手法的运用。因此,判决书的改革也被日益重视,尤其是要求判决书进行充分的说理。中国古代文化历来重视“文以载道”,而修辞方法的运用无疑对增强判决书的说理起到很大作用。尽管中国古代法官在判词中运用的修辞手法,更多的是一种文学手法,但是修辞作为一种说理和论证的方法在司法中无疑具有重要的功能。

  首先,判决书通过修辞可以使当事人甚至公众,看得明、看得懂、看得透,以实现说理功能。判决是一种非此即彼的结论,必然存在败诉的一方,不可能使两造都满意。如果判决书再以简单的法条和理由来得出干瘪瘪的结论,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相对来说会比较大。而我国现有的判决书中,仅是“经审理查明……”“对……,本院不予认定”等简单的论证,因而体现不出法院充分尊重和考虑了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及对判决施加影响的主观感受受到了损害,因此这样的判决结论难以令当事人和公众信服。尽管对于语言的修辞被认为不具有直接的说服作用,但是“优雅的文风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促成受众更乐意于仔细研读判决文本,并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亲近感”,从而更能够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追求一种“胜败皆服”的境界。

  其次,判决书通过修辞可以保持司法领域与社会公众的有效沟通。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新竹法院就引用周杰伦的歌曲《听妈妈的话》成功调解了一起母子之间的纠纷。无独有偶,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审理一起家庭房产纠纷案时,首次在判决书中引用了儒家经典《孝经》。【14】 在判决书中,引用公众熟知的内容,推此即彼,使生硬、晦涩的法律条文和法律推理更像是法官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一种沟通和谈话,让当事人感觉到他的主张被认真对待,让不采纳其主张的理由更容易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

  最后,判决书通过修辞可以实现实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法律事实和客观真实之间始终存在一定的差距,客观真实是我们司法实践追求的一种目标,但是最终通过证据认定的却是法律的事实。为了使得法律事实更无限接近客观真实,需要通过逻辑进行推理和论证,当逻辑无法奏效的时候,便借助于语言来填补逻辑的空白地带,当语言又显得苍白无力的时候,便借助于修辞来达到润色的效果。修辞中的叙事策略、结构安排、渲染烘托等手法或者技巧,能够说服公众更相信是一种事实,也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判决实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五、结语

  法律与修辞之间并不具有排斥性,现代司法更应该从修辞中获取力量,修辞作为一种语言技巧和论证推理方法,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改革中尤其是判决书要求增强说理性的过程中,更应该被重视。我国司法改革的成就不容忽视,但是“革故鼎新的进程并非无可指摘,摆脱了文言文束缚的司法判决却也失去了对个性与文采的追求,也很少有以细密严格的语言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加以阐述的判决出现。”【15】 因此,我们不应该抛弃古代在判词中运用修辞的这一传统,而是要有选择的继承。修辞手法并不是哗众取宠、故弄玄虚的卑下手段,它在价值冲突和矛盾领域中会大显身手,为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实现司法的合理性提供必要的论证与说理方法。

  修辞手法应该成为每一位法律人的职业技能和方法,法律修辞是指引法律人尤其是法官有效表达、恰当说理的一种法律方法。在强调增强判决书说理性的改革中,法官运用这一法律方法,将会使判决结论看上去更加合理、更加文采,同时更容易为当事人和公众接受,让冷冰冰的法律条文和严密的法律推理充满浓郁的人情气息和文学韵味。

  本文只是从较浅的层次来论证了修辞方法对判决形成的重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比较简单,但是倡导的这种法律方法无疑对我国的判决书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的意义,笔者将再接再厉作更深入的探讨。

注释

【1】辞海(缩印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242页。

【2】刘兵:《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修辞方法与启示》,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66页。

【3】陈望道著:《修辞学发凡》,上海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78页。

【4】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44页。

【5】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第435页。

【6】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7页。

【7】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

【8】波斯纳:《法律与文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9】刘兵:《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修辞方法与启示》,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68页。

【10】刘高礼:《法律语言学新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11】Thomas Cole,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1991),转引自波斯纳:《法律与文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页。

【12】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13】[德] 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14】孙光宁:《判决书修辞——直接影响说服效果》,http://www.fawan.com.cn/html/2012-03/05/content_355495.htm

【15】 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第218页。

责任编辑:陈思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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