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当中,有一个问题困扰我至少有十五年之久了,现在我仍然没有解决,今天把这个问题书写于纸上,如果有幸被哪位看到,请帮着解决,甚谢。
这个问题就是“被告的适格”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因被告“不适格”而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动员当事人撤诉。比如原告起诉甲欠款,所持的欠条是乙书写的。原告起诉A局作行政诉讼被告,但依据的行政行为是B局作出的。类似这种情况被称之为“主体不适格”。在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的论证过程中也很简单——“既然是乙写的欠条,你起诉甲会对吗?当然不适格了。”
这种论证过程看似有道理,但无论如何说服不了我。因为与之相对应的论证似乎也有一定道理——“你既然起诉甲了,你就拿甲的欠条嘛!你拿乙的欠条会中?”这样下来,就不是“主体不适格”,而是“原告的证据不足”。
既然提到了被告的适格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首先要解决“格”的问题,即对这个法律概念进行解释,看看本案的被告是否包含在“格”的范围之内。
“格”应该是“资格”的简称。被告适格应该指被告适合作被告的资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下,任何人都有作被告的资格,这个推论在理论上应该没多大问题。但本文解决的还不是这个问题,而是“成为本案被告的资格”!那么法律对“本案被告”有什么要求?其实是有的,民诉法、行诉法都相同的规定了“有明确的被告”,这句话就告诉我们,被告的资格仅有“明确”来限制,换句话说“你只要不用一个不清不楚的被告来起诉就行”。(更有甚者不清不楚也行!?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甚至是何方人士、家住哪里都不清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是认可的,详见2004年的司法解释)。
也许是笔者知识面的问题,就目前我所能够学到的法律中,尚未见到对被告主体除“明确”之外,还有其他更多的限制。
之所以这个问题在实务中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法官思维逻辑出现了问题,拿原告的身份限制套用到了被告的身上。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这就要原告与案件法律关系存在一定的关联。说白了你不能拿一个与你本人风马牛不相及的事实起诉。如,拿着乙给丙出具的欠条起诉甲,不是被告不适格,而是原告不适格!因为原告不能说明与起诉的合同关系有联系,这是不能受理的。其实在实务中这种现象是绝对不会出现的。比如原告诉称“某年某月某日,乙向丙借款十万元,现请求甲向我还款。”这样起诉的,你见过吗?我是没有见过。即使有也不能立案。但是实务中出现过类似这样的诉称“某年某月某日,乙向丙借款十万元,因甲与乙系夫妻关系(或合伙关系、父子关系等),我与丙也系夫妻关系,现请求甲向我还款”。这样一来,原告就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有了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主体适格不适格,是在审查立案阶段的工作。法律既然对当事人的资格作出一个较为宽松的资格限制,其目的是方便群众诉讼,也就是能进来的都进来,因此,我们不能在法律之外再加上一些限制,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