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笔者对这两起案例的处理意见
笔者在民事审判中一直坚持这样一个思维方式:首先作为一个法律人针对待处理的民事案件按照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推出处理意见。然后,跳出法律人这个圈子,量身于普通民众之中来观察这个案件,依朴素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看这个结论能否被民众接受,换句话说民众到底希望什么样的秩序。也许这就是人们常说的不要孤立办案、就案办案?
按照这样的思维方式就A模式案来看,从法律人的角度来分析,甲与乙在背着甲妻的情况下签订以房抵债合同,显然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这个合同是无效的合同。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房产,应予返还。甲妻能够追回房产。
从普通民众的角度来看,如果丈夫背着妻子与人串通变卖财产,如果法律还要支持,社会岂不乱套。这种处理结果也许会被多数民众支持。
通过双向的分析,笔者坚信这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分析到这里,也许有的读者会产生一个疑问。那就是笔者在分析这个案例时没有动用无权处分制度。这是因为在这种模式的案例中,没有这项制度的适用空间。换言之就是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有权处分也好,无权处分也好,都不产生合同当事人意图达到的法律效果。所以无需区分是有权还是无权。
还要顺便说明一点,这里的“恶意串通”指的是“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中提到的“赌债”无关(赌债也许会干扰有的同志的分析),民法上的“恶意”是指“明知”或“应知”,与道德关系不大。
对B模式的案例。由于买卖合同是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决定,因此合同为有效合同。乙取得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甲妻是不能索回房产的。这种模式相对简单,不再细谈。
如果对A模式的处理进行抽象则会得出这一样一个规则:针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出卖,而第三人也明知此情况,但签合同时背着夫妻的另一方,则另一方有权追回财产。
如果对B模式抽象,则会得出这个规则: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共同决定出卖,事后不得索回。
为了使规则更简化,即用一个规则解决这两类案件,则合并为:在当事人都明知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出卖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的,另一方有权追回,经同意的无此权利。
如果无权处分的案例就这两类,则在民法典中制定这样一个条文足矣。但是遗憾的是这类案件还有很多,而且立法者还想用一两个条文概括之,所以这个事才很复杂。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