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非承包户的成员不能依继承事由主张已灭失的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发布时间:2010-04-16 18:04:15


【要点提示】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组织是发包方,农户是承包方,如果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不存在了,该承包关系终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676号、2009年12月30日。

【案情】

原告:彭庆祥。

被告:彭宽卿。

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庆祥与被告彭宽卿系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被告彭宽卿在任组长期间,原告彭庆祥的兄弟彭法祥一人经常在外以拾破烂谋生。2003年该村民组对组里菜地、大棚地进行调整。原告彭庆祥之弟彭法祥承包了0.3亩菜地,由被告彭宽卿耕种至今。2006年7月,原告彭庆祥之弟彭法祥去世(彭法祥生前的户口薄上只有其一人),由原告彭庆祥将其骨灰埋葬。2009年4月7日,原告彭庆祥以将其弟彭法祥埋葬,其弟彭法祥生前的菜地应有其耕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宽卿返还菜地,并赔偿经济损失704元。

【审判】

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组织是发包方,农户是承包方,如果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不存在了,该承包关系终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彭庆祥的兄弟彭法祥生前的户口薄上只有其一人,随着彭法祥的去世,作为彭法祥的承包户已经不存在了,其户下的承包地应由组里收回,现原告彭庆祥以为其弟彭法祥埋葬,作为彭法祥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彭宽卿返还彭法祥生前承包的0.3亩菜地,并赔偿耕种11年的经济损失704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庆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彭庆祥。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按户制作并颁发。作为家庭方式承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是一种法定的主体。如何确定“户”的成员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应当以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而户口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状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应当首先考虑的,并且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受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具体包括两种情况:(1)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依法应得的承包受益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2)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彭法祥生前的户口簿上只有其一人,原告彭庆祥并没有与其共同生活,不应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所称的同一农户。彭法祥去世后,作为彭法祥的承包户因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不存在承包经营的家庭,其户下的承包地,不存在继承问题,应由组里收回。原告彭庆祥以作为彭法祥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彭宽卿返还彭法祥生前承包的0.3亩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耕种11年的经济损失704元,与法无据,叶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上述裁定是正确的。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