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从违约责任的形态谈起,笔者所称违约责任的形态是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具体而言,《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五种:1、实际履行(即继续履行);2、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报酬);3、支付违约金;4、适用定金罚则;5、赔偿损失;6、请求减少价款或报酬(即俗称的减价请求权)。此处,我们重点来谈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这两种实务中较常适用的形式。
一、赔偿损失的适用
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包括两种,一种是补偿性损害赔偿,具体规定见《合同法》第113条、119条及《买卖合同解释》第30条,其赔偿的具体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部分;另一种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9、14条及《食品药品纠纷解释》(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继续履行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同时第110条规定了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
三、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的选择权主体问题
首先阐明一个基本观点,对于非违约方来说继续履行请求权,顾名思义,属于权利的范畴,而所谓权利即当事人有选择为或不为的自由,故是否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或者选择何种方式的违约责任形式应由合同当事人来决定,作为居中裁判的法院自不能一箱情愿在当事人权利上附加砝码或变相剥夺。
具体而言,结合继续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将合同之债,再次细分为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
首先,对于金钱债务(即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债务),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不支付到期租金,但甲并不愿因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遂将乙诉至法院,请求乙支付租金,此时因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法院自可依据查明事实判令乙支付租金,而不存在责任形式的选择问题。
其次,对于通常的非金钱债务(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的非金钱债务),法院亦应尊重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对违约形式的选择做出裁判;
问题在于,如果双方债务属于110条规定的情形时的处理(因工作环境原因,仅谈一审中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以事实上不能履行为例,甲将一副名画出卖给乙,但并未交付,乙甚悦,并未该字画筹备了一场展示会,而甲又于次日将画卖于丙并交付,丙不慎将画毁损,乙因甲无法交付画而将其诉至法院,请求甲继续履行交付画作的义务,此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笔者认为,法院亦应尊重当事人诉讼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可向乙释明违约责任形式的法律规定,听取其意见,并根据其最终决定做出裁判,若坚持原诉讼请求,则依法驳回,并在评理环节再次阐明可选择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意见。
四、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并存时的处理
违约责任形式中有以下两对不能并用:1、违约金与定金,《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即二者只能选择其一,选择权在当事人;2、补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的违约责任形式可以并用,即当事人可以在请求继续履行的同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