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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责任的承担

  发布时间:2015-06-01 17:31:06


    2015年5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立案登记制在全国范围内推开。5月4日,全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第一天,全国法院立案数量超过67000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超过20%,此间,涉投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断涌向法院,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从目前已受理案件来看,该类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类型:1、债权人与债务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借款合同,由另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该类案件如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债务人(法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不必说;2、某一自然人给债权人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债权人以借条为凭诉至法院;3、债权人与债务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借款合同,由另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同时某一自然人(通常是债务人的业务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就该笔借款为债权人出具借条。

    笔者重点来探讨后两种案件的处理方法。

    这两种案件的共同点在于都有一个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的自然人,那么问题来了,该自然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实践中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应参照自然人借贷相关规定,出具借条的自然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出具借条的自然人既然书写欠条,必对借条风险的负担有一定的预期,且多数情况下,从该借款中谋取利益,故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也算是对风险和收益的平衡;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似乎带有某种个人倾向性,诚然,该自然人与借款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但仅以此判令其承担全部还款责任,难免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同时,如果债权人在出借时明确知晓该款项用于自然人背后的实际借款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其要求自然人还款的行为是否有违禁止权利滥用的基本原则亦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1、若出具借条的自然人能够证明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某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债权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表意人(债权人)与相对人(出具借条的自然人)同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因无受该虚假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故该虚伪表示无效,而该虚伪表示中依其真实意思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债权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则应认定为有效;实践中,某些出具借条的自然人实际上是债务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其能证明其收款并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那么最终的还款义务亦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此处的依据是我国法律对于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人所为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本人(实际借款人)。

    每种类型的案件在共性之余都或多或少存在着“个体差异”,涉投资担保公司案件也不乏新类型、新情况的涌现。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是其普遍特征,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关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在每个案件的审理中必须严格司法、合理适法,为经济及社会发展的大局保驾护航。

责任编辑:彭玉洁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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