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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遗忘”的权力

  发布时间:2014-09-23 08:58:11


    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发出“无权”的感慨,不仅要受限于相关领导及直接左右案件结果的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又要面对强制措施形同虚设的尴尬局面。

    其实,在笔者看来,法官权力的苍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对一些重要法定权力的“遗忘”,以下试列举其中几种:

    一、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实践中的作法是:民事诉讼中,拘传几乎从未适用,对于案件不区分当事人是否必须到庭,“一刀切”地采用缺席判决或按撤诉处理。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也就是说,举证期限完全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实践中,一些法院将举证期限一律规定为1个月,如此,谨慎有余,却难免致使案件审理期限较长,案件久拖不决,变相增加当事人诉累。

    三、逾期提交证据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法院必须准许,没有例外。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而这一证据又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要影响的,法官很难决定取舍,通常都会采纳,附带象征性地训诫几句,如此现象循环往复,法律权威势必大打折扣,案件进度也会因新证据的“不时”出现受到影响。对此,审判人员更多的是表示无奈,却几乎没有采取罚款等相关措施,究其原因:1、没有罚款的先例;2、怕担风险。殊不知,法律之所这样规定,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在增加法院权威,给当事人以警示。

    四、调解结案的案件并非全部都需要制作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实践中最常遇到的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为例,一旦调解和好,通常作法是劝说原告方撤诉,然后以撤诉裁定结案。相比之下,显然是以调解笔录方式结案效率更高。

    如此种种,不胜枚举,其实这些权力并非鲜为人知。问及原因,回答大多是:1、怕担风险;2、审判工作繁忙、辅助工作繁重等等,笔者也曾疑惑,为何如绩效考核之类的辅助工作能占据法官工作的大部分时间,冥思苦想后方知“大环境使然”,但我坚持认为,“可悲的不是没有给予,而是被白白搁置”。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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