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因癫痫病住院治疗,某晚三点多钟,癫痫病发作,内心烦燥,坐卧不安,出现幻觉。家属遂叫来值班医生,医生让家属去一边等待。在诊室医生便对某甲诊疗、用药。处理后医生便离开诊室,未告知家属。某甲仍有烦燥症状(事后从监护录像看出在走廊中往返踱步)。十分钟后,到走廊尽头,踏上放在窗户下的加床破窗而出,该病房设在十五楼……。
事后经技术鉴定,该院医生在发现病人异常之后,用药稍显滞后,对损害的发生有百分之十五的原因力。姑且该鉴定是正确的,那么另百分之八十五的原因力是什么呢?本文试就这一个问题谈谈看法。
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用民法的法律规则和民事法律理论的研究成果作为我们研究的依据和出发点。以我国现行侵权法的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不可缺少的要件,但是遗憾的是对因果的要求并未在法律规则中给出可供参照的规则。因此我们只能根据法律实践参考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作为依据。
在民法理论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各种观点纷呈,笔者所能够接受的是杨立新教授所主张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的适用公式是:大前题: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题:在现实中,该种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结果;结论:那么,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因而,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根据笔者对本案的分析,以下因素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特殊体质、用药不及时、医生缺乏基本的医疗技术、病人发病时医生及家属没有采取特别管护措施等等,等等。那么这众多的原因中哪个或哪几个原因才能成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原因则是我们研究之重点。
通过笔者研究,加之与部分同志在一起讨论,以下原因进入了笔者的视野。
一是医生的医疗行为。根据一般常识,现代的医疗技术已足以达到让一个精神病人在一定时间内进入睡眠或者镇定状,这是不争的事实。要么没有引起医生应有的重视,要么是采取措施不当,终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试想如果医生发现病人异常之后,立即采用镇静或者其他药物,并由护士或者告知家属,在入睡之前寸步不离,则结果就足以能够避免。作者作为外行都可以认识到了治疗措施,医生更应知道,同时对精神病人在犯病之后所能够发生的危险更应心知肚明。因此对医生的过失行为冠以“依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经验,该种过失行为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并不过分,事实告诉我们不幸真的发生了。因此医生的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但必须明确的是笔者所称的适当条件不仅是鉴定意见中的用药滞后一个条件,还包括医生没有依据医生的医疗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采取特殊的管护措施,而且这个原因是主因。
第二原因就是安全措施问题。在十五楼的高楼上,而且还是精神疾病的病房里使用普通窗户本来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在窗户下再加床,更加剧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一般的社会智识,精神病加上安全隐患就极有可能发生损害的结果。在本案中,就真的发生了,因此安全隐患就是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就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您对这个因果关系有疑问的话,我可以给您举出一个生活中的常例。在民间我们时不时的就可以看到这样的镜头:一个蓬头散发、衣服褴褛、满脸污垢,坐在门前的石凳上,目光呆滞地望着你,你再仔细看,脚下有一套栓狗用的铁链,原来这是一个精神病人,是家人怕他出去惹事故意把他拴在这里。普通民众都知道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我想把这个隐患列为一般智识并不过分吧!
第三个原因就是特殊体质。依据一般的生活智识谁都会认可,正是因为他是精神病人才会跳楼,或者“误”把窗户当成屋门……。究其原因已实难考证,当然不能否认的是病魔在作怪,这个原因不再多述。
第四个原因是家属的护理不到位的问题,既然是住院陪护就应该起到护理的作用,当医生对病人进行诊治时,虽不能在场,但应不离左右,发生情况及时处理……。
如果用哲学的角度去看原因还很多,要么是次因,要么是笔者没有发现,但主要的应该是这四个原因。
用哲学家的眼光来看,第三个原因是内因,其他原因是外因,外因通过内因而起作用。但哲学家没有告诉我们内因就是主要原因,外因就是次要原因,而且更没有告诉我们,什么原因导致的损害才要赔偿,因此我们要用法律人的眼光去看待这一事物。
侵权责任法学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不但要求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而且同时要有过错的要求,即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要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包括积极追求和放任,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过失还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还可区分为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等等。
下面我们分析以上四个原因行为的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以及二者的关系。
就第一个原因而言,医生作为一位专业人员,没有尽到连一般人都能注意的义务,其疏忽和懈怠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他是放任,则有犯罪之嫌,但至少是一个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定义是: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这是一个推托拖不掉的责任,而且是主因。这个责任构成的法律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
第二个原因,这个原因不再赘述,其构成责任也无疑。其主要法律规则在侵权责任法的第六条第一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十八条。
第三个原因,这个原因在哲学上虽然是原因之一,而且还是内因,但在法律上却不是原因。因为害病本无错。如果“冠以明知自己的出生和生长会出现精神病,还要出生、成长”是不是有点强盗逻辑?“明知自己有病又不去及早治疗”,是不是病人及家属的过错呢?这里就提出了一个“有病即治疗”是不是公民的法律义务,翻遍我国的法律恐怕也难找到。因此,如果不与过错相结合,即使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构成责任。即侵权行为是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又因此,特异体质不是院方减责、免责的事由。
第四个原因,家属的懈怠。这固然是一个有过错的原因行为,但必须认识这个过错是建立在对医生的充分信赖的基础之上的,我们把病人交给了医生还不放心,在什么情况下才放心呢?但家属过分高估了医生的责任心,如果说是过错,也是出现了对医生责任心的判断错误的过失。其公式应该是:根据一般社会智识,医生不会象亲人那样对待病人,而家属仍然固执地这样地认为。你的这种认为就是造成损害后果条件,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通过以上分析,对三个原因力的参与度的比例我们就不再赘述了。同时根据案件的相关资料来看,以上分析也许完全没有必要。因为事后受害人家发现院方将当时走廊内的监控录像销毁了,如果真是这样,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足以解决问题。因此此文权作对去者的纪念,以及尽朋友之义、长者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