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8日,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据上载明:“今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2013年1月28日。”收据上载明:“今李某收到张某的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收款人:李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因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据有借据和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由他人接收,自己并未接到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