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在准予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而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是实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关键环节。由于种种原因,行政执法机关向法院申请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所遵循的程序和提交的材料或多或少都存在有问题,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和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就会丧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不仅损害了行政执法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看似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却非常重要,结合自己的行政审判工作实际,谈一些认识。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应遵循的程序问题
1、向法院申请执行前应遵循催告程序。催告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也是申请前的第一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不履行的,方可申请执行。此催告程序是申请法院执行前的必经程序,有期限规定,且十日为十个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和双休日。催告应该在三个月的申请时效内完成。
2、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行政强制法》颁布后,行政机关最早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是3个月。关于3个月期限的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是180日,超过180日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超过3个月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出现了不一致。
那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究竟是6个月还是3个月呢?这属于法律解释问题:对此应通过以下情形解释:
(一)、行政强制法是法律,其效力仅低于宪法,高于法规、规章和各种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系对行政诉讼法的阐释,系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故应当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准,即申请期限为3个月。
(二)、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早了行政强制法11年。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以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准。
(三)、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0年以后发布实施,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其中的很多规定十分原则,不少都是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法条,许多内容受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社会背景所限。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法制环境的不断改善,民众对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等公权力的制约也越来越严格。为了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强制法缩短非诉行政执行的申请期限,限定为3个月是符合时宜的。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现行的行政强制法出现明显的矛盾,而且与当前的法制环境、与老百姓对行政执法的高标准、严要求不相适应,因此,认为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修正,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期限规定为3个月。这个是时效问题,即超过这个时间段不申请执行,就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符合法律中断中止事由的,一般裁定不予受理。
3、应向法院递交相关文书资料。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应具有下列几项: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两份)。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全称,与单位执照或者行政章一致,不能用简称);法定代表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注明日期;
(二)据以执行的已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原件两份);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询问调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等。
(四)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地点和证明财产状况;
(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机构组织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七)行政法律文书及送达被执行人的回执;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以上材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核对无误章。
二、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程序
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七项内容审查后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受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二)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或者在此后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经届满;(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五)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申请人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有可执行内容;(九)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十)被执行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十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对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对前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四)明显滥用职权的;(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明显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