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弃婴”何时不再哭泣

  发布时间:2014-03-18 15:32:38


    广州市民政局16日召开发布会通报,广州“婴儿安全岛”即日起暂停试点,重新启用时间另行公告。广州也成为全国首个叫停试点的城市。广州“婴儿安全岛”开放48天,接收弃婴(童)262人,存活率91.22%。 广州市民政局表示,目前接收弃婴数量远超预期,远超市福利院负荷,疾病防控风险剧增,已无法继续开展试点。(南方都市报 3月17日)

    去年以来,全国多个城市陆续设立“婴儿安全岛”,开展试点。建立“婴儿安全岛”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它体现出政府在关爱生命、保护婴儿问题上做出的努力,彰显着“保障弃婴生命权”和“儿童生命至上”的人性光辉。

    同时,关于“婴儿安全岛”的争议自始至终都存在着。根据我国法律,弃婴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这让“婴儿安全岛”的存在或多或少得显得有些尴尬。人们质疑这是不是在“变相鼓励”或“默许”弃婴行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既是法律的刚性规定,也是人类的道德底线。无论每一位主动遗弃婴儿的父母内心怀有怎样的无奈,都不能消除其行动上的恶,都应当受到道德上一定的谴责。

    此次广州暂停“婴儿安全岛”的举动再次将“弃婴”命运这一问题摆在了世人面前。我们不禁要思考什么样的方式才是切实有效的解决“弃婴”困境的根本途径?“婴儿安全岛”的作用究竟有多大?

    笔者认为,“婴儿安全岛”的出现似乎使得一些家长可以心安理得地抛弃自己的“婴儿”,以一种官方默许的方式来消除自己良心上的谴责。如果设立“婴儿安全岛”只是为了防止弃婴因被遗弃而得不到救助,同时使那些“迫不得已”的抛弃显得“合法”的话,那么为何不能让社会福利机构直接承担起这项工作呢?诚如我们所知,那些被抛弃至“婴儿安全岛”孩子还是要被送往福利机构的。

    所以,笔者认为解决弃婴的根本途径并不在于“婴儿安全岛”的建立。仔细分析人们“弃婴”的主要原因,要么是婴儿患有严重疾病,家长无力治疗而抛弃或是不愿自己的孩子不健全而选择性放弃;要么是一些没准备要孩子的人对意外降临的孩子进行了抛弃。

    针对因婴儿患有严重疾病而抛弃的情形,我们一方面要积极开展优生优育科普宣传,积极倡导婚前体检、孕后产检;另一方面要加快建立健全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构建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儿童救助及其家庭扶助体系,编制起保护婴儿安全的大网。

    同时,对于仅因不愿自己的孩子不健全与不愿意要孩子的人因孩子意外降临而选择抛弃的情形,我们必须严格依法制裁,保证家长履行自己的法律与道德义务,保障社会道德底线。如果说因孩子重病无力治疗而选择抛弃的行为还有或多或少可以被理解的理由的话,对于这两种情形绝无被理解以及被社会宽容的理由。

    笔者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根本途径或许就在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一定的问题。一是现行国家监护制度的责任主体模糊不清;二是在履行国家监护义务时,国家总是处于消极的缺位状态等。正是国家监护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之处,导致了“弃婴”现象的频发。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健全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一是实现对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有效监督。通过法律明确监督未成年监护权行使的行政执法主体,明确监督的方式方法以及任务范围等问题,防止人们以各种不能成立的理由违反法律,不履行自己对于婴儿的抚养权。二是明确在未成年人的家庭个体已不可能完成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时,国家应当按照具体有效的规定承担起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监护责任,即是在婴儿患有严重疾病,家庭无力承担时应当由政府介入。三是建立与完善监护的变更、撤销与恢复制度,实现国家监护与家庭监护之间的有效转换,保证时时选择更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监护方式,推动未成年人国家代位监护制度的可持续循环发展。四是制定更为具体可行的法律规范明确违反未成年国家监护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保证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前提,没有生命权就不能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婴儿作为一个尚不能主动积极维护自己生命权的人类个体更应该得到有效保护。“婴儿安全岛”的建立是解决屡禁不止的“弃婴”现象的一种折中选择,体现出了对生命尊重的人道主义关怀精神。“婴儿安全岛”其实也正是政府以积极行动履行国家监护制度的一种方式,我们应当对“婴儿安全岛”的尝试行为鼓掌喝彩,我们也希望有更多的社会力量投入到保护婴儿合法权益的行动之中。当然,我们同时希望有能力行使抚养权的家长应该认真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

    如果包括家长在内的社会各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弃婴”就一定可以成为一个消失的名词,也不会再有“弃婴”的哭泣。我们知道要达到这一目标,路途艰难,但只要我们还在努力,还未放弃,一切就还有希望。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