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杨卫国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09-07-31 17:24:27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仅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不具有逃逸情节。杨某因为事情突发而逃离现场,但其意图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这一点可以从其事后投案自首的行为中得到证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某的投案自首与其逃离现场是两个阶段的表现,并不存在直接联系,本案既应认定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同时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主观性的标准,在实务中判断和把握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为肇事者到案后大多会辩解自己逃离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因此,对于肇事者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其中尤为关键的问题是对逃离现场的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存在迫使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合理原因,则不能以此认定其为肇事后逃逸,譬如交通事故发生在城郊或者农村,被害人的亲友及时赶到并出现过激行为的;肇事地点人烟稀少,而肇事者又没有联系工具和抢救工具,其离开现场系向他人求救等等。

    而对于本案,黄某肇事后再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选择的是逃离现场,证明了其主观意图是为了逃避追究法律责任。当然,杨某在事发第十二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这是值得肯定的,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自首情节,在量刑上给予体现。如果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留在现场接受处理,则杨某的行为只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但因杨某事后的自首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之间存在着一段较长的时间差,并无连续性,故并不能以其事后的投案自首来否定事发当时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杨某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自首情节。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由于行为人没有立即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的法定义务,且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将其排除认定自首的可能。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后,仍然存在自首问题,其理由是: 第一,自首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刑罚制度,对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具有指导作用,交通肇事罪显然不能例外。 第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而逃逸,似乎没有悔罪的诚意,但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只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显然具备了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作为情节加重犯,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在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基础上的从轻或减轻,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

                                        (叶县人民法院:马书扬  史群力)

上一页  第2页  共2页  

责任编辑:王静    

文章出处:叶县法院网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