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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

发布时间:2017-08-31 18:10:46


     四、关于拒执罪的主体范围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拒执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即拒执罪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对于此问题,我们先看一下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该条文对构成拒执罪的具体主体范围未予明确。(2)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间接列举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可以成为拒执罪主体,但仍缺乏统一的概括性表述。(3)对于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拒执罪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但由于《解释》先于形法修正案(九)发布,在该修正案出台之前,不宜在《解释》中规定单位犯罪。

  因此,《解释》将“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等可以构成拒执罪主体的人,进行定义,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解释》的主体定位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此条没有规定更多新的内容,主要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五、关于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

  《解释》第二条对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范。如前所述,2002年立法解释列举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四种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拒执犯罪而发生争议,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以无明确标准为由而不予追诉,审判部门有时会因掌握不同标准而对已经起诉的被告人宣告无罪。《解释》征求意见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应当在原有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再进行解释,原已明确的情形可以不再列举。2002年立法解释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兜底条款,为进一步解释提供了空间。

  因此,《解释》第二条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对拒执罪行为的具体表现,作了进一步规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又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情节严重情形;还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为近年多发的拒执行为,应严厉打击。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拒执行为,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严厉打击。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以刑罚处罚。

  《解释》第二条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原有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仍然适用。比如,2002年立法解释规定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之一。(2)对第三类“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从严掌握。(3)第(五)、(六)、(七)项的拒执行为,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有过于“一刀切”之嫌,按照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拒执行为之一的,以拒执罪处罚为宜。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六、关于拒执罪案件的公诉转自诉程序

  《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相关追诉程序。关于拒执罪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1979年刑法将拒执罪与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实践中作为自诉案件办理;1997年刑法将拒执罪单独规定,1998年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也就是明确了拒执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只能适用公诉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是否属于公诉案件则没有进行规定,实践中仍坚持公诉程序的做法。

  可以看出,拒执罪的追诉程序有一个从自诉程序到公诉程序的实践演变过程,应该说无论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还是公诉案件处理,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实行单一的追诉程序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执行工作的深入发展,规定拒执罪案件只能进行公诉,由于公、检、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沟通协调机制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导致一些拒执犯罪未能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明确拒执罪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是对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解释亦有相关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项制度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确立的独特诉讼制度。虽然由于被害人举证能力有限,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制约力也很薄弱等原因受到诸多诟病,但在现实条件下,却可以为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提供多一个途径,为拒执罪案件被害人提供多一个救济选择,恰与目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求相契合。因此,《解释》明确如果拒执罪案件符合了上述规定的条件,那么就应该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应当按照自诉案件受理。

  《解释》第三条对可以自诉的拒执罪案件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如下问题:(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②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3)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机构搜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允许并及时提供;立案、刑事审判部门需要执行机构提供相应证据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4)为确保拒执案件审理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在受诉法院内部,应指定一个刑事审判庭统一负责对拒执公诉或自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七、关于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和解与撤诉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和解与撤诉。此条主要是指引性规定,强调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此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在一般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可以接受法院调解,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可以自行撤诉。但由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害人本身基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处理的情形下才向法院告诉,法院受理后应积极的予以审查处理,作出法律评判,而不必再进行调解。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2.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和解的时间点为宣告判决前,且要求双方完全自愿进行。拒执罪其实是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一把利剑,更多的是起到威慑和强制执行的作用,如果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愿意履行执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自诉人因和解而撤诉,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3.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撤诉

  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同意;对于经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八、关于拒执罪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

  《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拒执罪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

  但根据2007年两院一部的联合通知的规定,拒执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而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往往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此项规定目前看来有些失之过窄,已不太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法院要求进一步明确拒执罪刑事案件可以由执行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解释》第五条将执行法院审理作为拒执罪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进一步明确;同时考虑到拒执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问题,执行法院与审理拒执罪的法院会出现不一致情况,则条文表述为“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第五条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解释》规定的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不得突破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2)人民法院应与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做好沟通和衔接,避免出现侦查、公诉与审判管辖相冲突的现象。

责任编辑:彭予洁    

文章出处: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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